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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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聖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聖豪企業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聖豪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聖豪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聖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進財 ,變更為 陳寶郎 ,再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聖豪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92年1月22日承攬中國石油公司「高雄廠耐酸積層修繕工作」(下稱系爭耐酸工程),及「高雄廠屋頂防水防漏零星修繕工作」(下稱系爭防水工程),並簽立工程,勞務採購契約2件(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價金4,005,190元(耐酸工程),4,142,179元(防水工程),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730日曆天或至契約價金額滿為止,伊並交付第一銀行簽發面額401,
000元定期存單(號碼HA00000000)1張,予中國石油公司收執,以之為系爭耐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交付第一銀行簽發面額415,000元定期存單(號碼為HA00000000)1張及150,000元予中國石油公司收執,以之為系爭防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而就系爭耐酸工程部分,伊已依中國石油公司所發之工作通知書施作完畢,該工程於94年1月27日竣工,履約期限亦已屆滿,伊自得依原契約之約定(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1,000元。至於防水工程部分,中國石油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該工程第20、21、23次工程進度款共計285,564元,伊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施作後續工作外,並於93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限期給付上開欠款,惟中國石油公司仍未置理,已屬給付遲延,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系爭防水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15,0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0,000元。二項工程共計應返還9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審理結果,中國石油公司應給付聖豪公司426,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聖豪公司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中國石油公司應再給付伊5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公司負擔。對於中國石油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則以:伊於93年6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27日通知聖豪公司施作系爭耐酸工程之3件工作(編號為4668、4696、5006)聖豪公司並未進場施作,又伊自93年5月7日至93年12月8日止,陸續通知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中之14件工作,聖豪公司亦未完成,故聖豪公司自93年
6月起即無故停工,有未完成伊指示工作之情事,伊已於93年12月10日以高雄第25支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聖豪公司終止系爭兩項工程契約,依該兩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約定,伊自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聖豪公司4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聖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聖豪公司負擔。對於聖豪公司之上訴部分,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聖豪公司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簽訂系爭耐酸工程及防水工程二契約,其契約金額、
履約期限,及聖豪公司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及現金屬實。
⒉原判決認定就耐酸工程第1至23次所請領之工程款結算金
額為389,746元,而第24次至28次之結算金額為31,822元(此部分尚未領取)亦即此部分完工之工程款總計為421,
568元。而防水工程部分,聖豪公司已完工並請領之工程款共為700,284元。
⒊系爭2項工程契約,業經終止。
㈡爭執部分:聖豪公司認原判決核減後之違約金仍然過高應再
予核減,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則主張違約金不應核減,原審予以核減為不當。
五、系爭2件工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情形,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分敍如下:
㈠系爭「高雄廠屋頂防水防漏零星修繕工程」及「高雄廠耐酸
積層修繕工作」,均屬零星修繕工作,非專案特定工程,有系爭契約書2份附原審卷可稽。該等契約訂立時,並未存在,需於契約存續中,發生應修繕之工作,始由中油公司相關單位提出「高雄煉油總廠修護工作申請單」,聖豪公司接獲工作通知後,始可申請「非動火工作許可確認單」,偕中油公司審查核可之工人進入廠區工作。故兩造所立合約書所附工程(工作)說明書內,就工作內容及範圍註明:「本工作較為零星,數量無法確實掌握,契約單價表內數量僅為預估數量,應視實際需要調整各項數量,完工時依實際完工數量結算,但不能超過契約總金額」。況依兩造在原審不爭執事項載明:系爭2件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分別為4,005,190元及4,142,179元。履約期限均為自開工日起730日曆天(即2年)或至契約金滿額為止。亦即如在開工日後未滿2年內,已完成之工程金額達契約總金額時,契約即已結束,聖豪公司不得繼續施工領款。如在開工後滿2年期間,而所完成之工程金額未達契約總金額時,聖豪公司亦不得要求繼續施作工程,直至總工程金額達契約總金額為止。足徵系爭契約2件工程與專案特定工程不同,合先敍明。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並非訂約之初關於違約金額之高
低為論據,必待契約之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致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違約之一方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發生爭議時,法院於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除依據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之一方因違約所受之損害情形,以之為審酌之標準。經查:系爭耐酸工程之總工程款約定為4,005,
190元,聖豪公司交付中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401,000元,聖豪公司已完工並領取工程款為389,746元(另有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31,822元)。另防水工程之總工程款約定為4,142,179元,聖豪公司交付中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415,000元及差額擔保金為150,000元,合計保證金為565,
000元,而聖豪公司就此工程已完工並領取之工程款為700,
284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將全部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則關於耐酸工程部分,聖豪公司僅領取工程款421,568元,却須支付違約金401,000元。
而防水工程部分,聖豪公司則僅領取工程款700,284元,卻須支付違約金565,000元。而中油公司又無法證明其因聖豪公司違約,經終止契約後受有何損害,顯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原審予以酌減為不當,自不可採。
㈢系爭耐酸工程自92年5月30日開工,至93年12月10日中油公
司函示終止契約之日止,工期已進行1年6月又10日,而全部工期為2年,則未完之工期尚不到半年。而防水工程部分,自92年6月10日開工,迄93年12月10日中油公司函示終止契約之日止,適已工作1年6月,尚未完成工期6月。就系爭2件工程契約之完工條件關於工作期限之約定為2年,則未完成部分約半年或不到半年,就此而言,聖豪公司已完工部分約75%,未完工部分約25%。而就2件工程之總金額而言。耐酸工程之總金額4,005,190元,而完工部分金額為421,568元。另防水工程部分,總工程金額為4,142,179元,聖豪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則為700,284元。以上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2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8,147,369元,聖豪公司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121,852元。則就系爭2件工程合約完工條件關於總工程款金額之約定而言,聖豪公司完工之比例為13.77%,而未完工部分則為
86.23%是以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條件就二個不同要件(即工期長短與金額多寡)而言,其落差甚鉅,此乃因系爭2件工程均係零星修繕之工程而非特定專案工程之性質使然。是以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如何核減,自不得不予全盤考量。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系爭修繕零星工程,經終止契約後,中油公司有無從新發包第三人續作,其再發包之金額若干?有無簽約?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金額若干?中油公司均無法提供契約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應就其因聖豪公司之違約,致不得不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予以考量。則本院依前揭論述,依較有固定數據之因素,即契約工作期間2年,聖豪公司已工作1年6月以上,未施作之期間僅約25%。而另就較不確定之零星修繕工程之金額,雖聖豪公司就系爭2件工程所施作之工程金額僅佔總工程金額13.77%,未完成部分,依約尚有
86.23,惟依系爭契約所示,工作期間滿2年後,縱然總工程款未達原約定金額,系爭契約亦應認已完成,由此足證聖豪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並不一定占86.23%,或許50%,或許20%,均屬不確定之狀態,端視中油公司是否在該半年內,須修繕之零星防水工程及耐酸工程數量而定。綜上各情,本院認以聖豪公司交付中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總金額966,000元之30%作為系爭工程違約之違約金,應由中油公司予以沒入充作違約金,其餘70%應予返還聖豪公司,則中油公司應返還予聖豪公司之金額為676,200元(966,000元×0.7=676,200元),及自聖豪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以聖豪公司已完工之工程金額與契約總金額比率為計算基礎,尚欠週延,原審認中油公司應返還之上開保證金為426,000元,上訴人中國公司上訴意旨以聖豪公司交付之保證金總計966,000元均應沒收充作違約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上開論述,中國石油公司應返還聖豪公司之保證金總計為676,200元,除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外,尚應再給付聖豪公司250,200元(676,200元-426,000元=25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聖豪公司上訴意旨認中國石油公司尚應給付其540,000元,在25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聖豪公司另以:其於原審94年1月3日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金額31,822(耐酸工程部分),中國石油公司已同意其請款,如聖豪公司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願以之為抵銷云云,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則以上開請款單據未有中國石油公司所屬承辦單位之簽章,尚難認係兩造已確定之金額,况依該項工程契約書第21條約定,中國石油公司得暫予扣留,現因尚未結算完畢,中國石油公司無法計算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尚不符民法第334條所稱已屆清償期之要件,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云云,則關於此部分,應待將來兩造結算完畢時,另為處理,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聖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金萍
QF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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