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宸瑜律師
劉祥墩律師 劉師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因日商INTERAMERICA
LTD公司代表人 野中俊 一急需美金二千萬元之國外信用狀作為擔保,委託乙○○尋找開立擔保信用狀管道,乙○○乃委託甲○○代為處理開狀事宜。甲○○明知其開狀管道僅能開立附件所示之信用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誘使乙○○支付佣金委託其代尋開狀管道,乃虛偽允諾開狀條件為:由瑞士某銀行為開狀行,開立信用狀至RABOBANK荷蘭總行,再由荷蘭總行轉到新加坡分行(尚無證據證明代開信用狀之人明知此情,而與甲○○有犯意聯絡)。甲○○並於同年月九日透過管道開立附件所示與上述約定開狀條件不符之信用狀,並宣稱信用狀已開出,要求乙○○依約匯交美金二百六十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日分別匯款美金一百三十萬元,至甲○○名下之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帳戶;甲○○因而詐得美金二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嗣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供相關開狀內容資料予乙○○觀覽時,為乙○○發覺開狀行之所屬國別並非瑞士,立即去電質問甲○○,甲○○為掩飾其詐騙手段,猶謊稱開狀行屬於瑞士旁之一小島。嗣因日商INTERAMERICALTD無法使用附件所示之信用狀,發覺實際開狀情形與原先約定之開狀條件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受乙○○之託,為日商INTERAMERICALTD代表人 野中俊一 尋找管道,代開美金二千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且因此收受乙○○所匯美金共二百六十萬元款項,並果透過管道開立附件所示信用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美金二百六十萬元之犯行,辯稱:本件信用狀並無乙○○所述指定由瑞士銀行為開狀行之開狀條件,且其已依約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且本件信用狀業已開出,縱因受益人個人因素未使用附件所示之信用狀,亦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僅為仲介開立信用狀之仲介人,對於開立信用狀過程完全無掌控能力,只負責傳遞信用狀事宜及開狀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縱乙○○對委託開狀之條件有爭議,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例如第一銀行商業銀行總行書函),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委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相關信用狀內容,未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之規定(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至二百零六條規定),故該會以書面陳述鑑定意見,應為法所許,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惟查:⑴經本院將被告提供給乙○○之銀行內部文件開狀資料(調
查局卷第三至五頁參照,下稱附件二)、野中俊一自RABOBANK新加坡分行取得信用狀資料(調查局卷第六至八頁參照,下稱附件三)、被告提出之信用狀資料(偵字卷第十七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五參照,下稱附件四),提供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業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國際金融委員會94年9月13日第92次委員會議討論,並以該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全國字第2232號函覆提供意見稱:附件二係自由格式之無押碼電文(SWIFTMT999),且僅係轉述信用狀內容,並表明有押碼信用狀將由收電行之總行另行發送,故非信用狀本文;而附件三、四雖亦以同附件二之自由格式發出,惟電文內附加請收電行向第三者(COMMERZBANK,AG,FRANKFURT)核押之密碼值。附件三應屬附件四核押後之版本,如押碼符合,則附件三可當信用狀使用。並有附件三所示野中俊一取自RABOBANK新加坡分行之信用狀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透過管道開立附件所示之信用狀,此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且乙○○因而匯交美金共二百六十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有匯款資料可參(調查局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參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先予說明。
⑵然被告因尋求管道開立上述信用狀,而向乙○○收取美金
二百六十萬元,究否有詐欺之事,應審酌被告與乙○○商議開狀條件之初,有無以不實開狀條件誘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美金二百六十萬元之事,以下詳述之:
①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約定擔保信用狀的總金額是美
金二千萬,期間是一年期,開狀費用到最後的結論是開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三,開狀銀行是由瑞士的一個小銀行開出,並沒有特定是哪一家瑞士的銀行,並且是開到RABOBANKKEDERLAND荷蘭銀行總行再轉交新加坡分行,才算完成交易程序。...(檢察官問:在九月十日你匯款之前,本件被告甲○○有沒有主動跟你告知要變更跟你約定的信用狀條件?)完全沒有,包括信用狀影本我收到時,我發覺並不是瑞士銀行,我人在香港還打電話問甲○○問開狀行在哪裡,被告還告訴我是在瑞士旁邊的一個小島,其實不然,其實是在烏克蘭。...(審判長問:野中俊一指定的開狀行?)野中俊一表示瑞士的屬地銀行他可以接受。(審判長問:你知不知道為何要指定瑞士的屬地銀行開狀?)野中俊一應該是指國際上能夠認同的國家。...(審判長問:如果不是瑞士的屬地銀行開出的信用狀,你或野中俊一願付美金二百六十萬元的高額費用(含佣金)嗎?不願意,因為烏克蘭國家開出的沒有債信。...(審判長問:事先是否知道所開出之擔保信用狀是由EURO-AMERICANTRADEBANK
INC.PALAU開狀行委請第三地銀行烏克蘭FINANCEANDCREDITBANKINGCORPORATIONKIEVUA代發電文至RABOBANKKEDERLAND(荷蘭銀行總行)並請其向核押密碼之德國某銀行,確認押碼時,再轉請RABOBANK新加坡分行通知新加坡受益人?)不知道要以這樣的方式開出。(審判長問:事先如果知道是以此方式開出,是否願意給付二百六十萬美元?)絕對不會,...第三國的烏克蘭銀行不負責任何債信的責任,只是轉狀而已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被告自承:乙○○收到我傳真給他的信用狀影本後,有問我為何不是瑞士銀行開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確曾於事前承諾開狀行為瑞士某銀行,乙○○始會於收受調查局卷第三至五頁之開狀資料後,立即去電質問被告開狀行為何非瑞士銀行。被告空言辯稱:未曾約定以瑞士屬地銀行為開狀行云云,顯與乙○○去電質問開狀行為何非瑞士銀行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本件信用狀傳送、認證方式及開狀流程為:位於帛琉
(PALAU)之開狀行:EURO-AMERICANTRADEBANK
INC.,PALAU(開狀日期990909)委請第三地銀行(稱其通匯行)烏克蘭FINANCEANDCREDITBANKINGCORPORATION代發電文至荷蘭RABOBANKNEDERLAND總行,並請其向核押密碼之德國COMMERZBANK,AG確認押碼值,再轉請RABOBANK新加坡分行通知新加坡受益人。而一般開狀行如於受益人所在國無通匯行,雖或有可能會透過第三國核押密碼,惟附件內容之信用狀,其上開傳送途徑複雜,涉及過多國家,因此在時效上或以一般銀行實務而言,似不甚符合國際貿易常規;此均經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述甚詳。則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乙○○之所以願意支付美金二百六十萬元之鉅款予被告,當係欲委其透過管道,開立一正常堪用、合乎貿易常規之信用狀。從而證人乙○○所言:果知信用狀係以此種方式開立,則不願支付鉅款委託等詞,與常情相符。乙○○就開狀行、開狀流程之約定內容,顯有陷於錯誤之事。
③至證人乙○○雖指稱:雙方約定以SWIFT方式開立信用
狀,但被告尋求之管道竟以電報方式開立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參照),然本件信用狀經送請判讀結果,業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上開函件覆稱:本件信用狀係以自由格式發出,惟電文內附加請收電行向第三者(COMMERZBANK,AG,FRANKFURT)核押之密碼值。又實務上,如發電行與收電行間未交換押碼者,信用狀通常會以無押碼SWIFT電文格式發出,並經由第三者核押等情甚詳(本院卷第二七四頁以下參照),有上開鑑定意見可按。足見附件所示信用狀確係以無押碼SWIFT電文格式發出並經由第三者核押無誤,難認乙○○此部分指述有何陷於錯誤可言,附此說明。
④綜上,被告明知其開狀管道僅得開立附件所示之信用狀
,竟為誘使乙○○匯款,而虛偽允以由瑞士某銀行為開狀行開立信用狀至RABOBANK荷蘭總行,再由荷蘭總行轉到新加坡分行之條件,且於開立附件所示與原約定條件不符之信用狀後,猶於面對乙○○之質問時,謊稱開狀行為瑞士旁之小島(按應係指湖島)以應付掩飾之,其自始有意詐欺,而有行使詐術之積極行為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僅負責仲介,對開狀情形、條件均不介入云云,無非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⑶至被告雖提出被證二(90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16頁
參照)主張:被告與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就信用狀之收狀行、開狀行、申請人、收狀受益人等內容為最後之確認,雙方並於傳真信函上簽名云云。然此不惟為證人乙○○所否認(本院第321頁審判筆錄參照);且觀之被證二之內容,僅以手寫方式加註「ISSUINGBANK:
EURO-AMERICANTRADEBANKINC.」等字樣(有別於同一文書內其他內容均以打字方式製作),是否確經乙○○或委託人同意,已非無疑;再者,該加註內容僅記載銀行名稱,並未記載開狀行所屬國家,及約定之開狀流程,自難憑此認定乙○○曾同意以設於帛琉(PALAU)之銀行為開狀行,且以事實欄所示之開狀流程開立信用狀之事實。另被告所提被證五(同偵查卷第23頁參照)之傳真文件,業據證人乙○○ 陳明 係討論此前之另三張信用狀,且文件上方之傳真日期不能證明係文書製作日期等詞明確(本院卷第316頁背面參照),是亦無從憑以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事實,附此說明。又被告所指野中俊一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傳真予乙○○之文件(調查局卷第27頁參照),僅於第五點言明:該未經確認之信用狀,除非經RABOBANKNEDERLAND荷蘭總行保兌付款,交由新加坡分行,否則不能使用等詞,並不得依此推認野中俊一自始即委託乙○○尋求開立銀行保兌付款之信用狀;況乙○○係因誤信被告有能力尋求瑞士籍開狀行開立信用狀,且不知信用狀將以前述複雜流程開立,始陷於錯誤,支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係乙○○違反野中俊一之委託條件,致野中俊一不願使用該信用狀,或因受益人信用不佳,無法使用非保兌信用狀,與被告無涉云云,亦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手段詐騙乙○○匯交款項,對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甚鉅,且於乙○○發覺開狀行之所屬國有異,仍對其謊稱該銀行係瑞士旁小島之銀行,事後復拒絕賠償乙○○因此所受損害,顯堂而皇之,毫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代開信用狀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日商INTERAMERICALTD公司代表人野中俊一急需一筆美金二千萬元之國外信用狀作為擔保,乃委託乙○○尋找代開擔保信用狀管道,乙○○乃委託甲○○代為處理開狀事宜,嗣後甲○○為取信於乙○○,竟於不詳時地,偽造開狀人為烏克蘭FINACEANDCREDITBANKINGCORPORATIONKIEVUA財務公司之名義,受狀人為RABOBANK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狀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以TELEX電傳方式直接開立給RABOBANK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信用狀一紙,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上開偽造之信用狀傳真予乙○○,使乙○○誤認為甲○○已依約代開信用狀,而足以生損害於於乙○○。嗣因日商INTERAMERICALTD向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融資時,新加坡分行以該信用狀之授權密碼錯誤,證實該信用狀係偽造,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信用狀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附表所示信用狀之犯行,辯稱:被告僅為仲介人,對於開立信用狀之過程完全無掌控能力,只負責傳遞信用狀事宜及開狀等費用,被告主觀上自始認為本件信用狀並非虛偽,且開狀行確有開狀能力,附件所示信用狀並非偽造等語。經查:
⑴野中俊一向RABOBANK新加坡分行取得之信用狀資料(調查
局卷第六至八頁參照),經查係以自由格式發出,惟電文內附加請收電行向第三者(COMMERZBANK,AG,FRANKFURT)核押之密碼值,屬核押後之信用狀版本,如押碼符合,則可當信用狀使用;且此內容與被告交付乙○○觀覽之信用狀內容列印資料(調查局卷第三至五頁參照)均相同等情;有前述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收狀行確已收取附件所示之信用狀(即調查局卷第六至八頁),被告始提供與此信用狀內容相符之銀行內部文件(調查局卷第三至五頁)予乙○○觀覽,並非憑空偽造調查局卷第三至五頁之信用狀。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偽造調查局卷第三至五頁之信用狀,傳真予乙○○云云,難認有據。
⑵帛琉之開狀行EURO-AMERICANTRADEBANKINC.,PALAU、
及通匯行烏克蘭之FINANCEANDCREDITBANKINGCORPORATION,雖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二00五年相關年鑑中查無該二銀行名稱,有上述函件可參。然查該二銀行多年前曾在帛琉註冊登記等情,業據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一總企海管字第0六六九四號函述明確,有該函件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不能排除該二銀行於開立本案信用狀期間,曾經真實存在之可能性。參之:上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亦陳明:就開狀能力部分,除非受當地主管機關或總行政策之限制,否則「銀行」(指真實存在之銀行)通常具有開發信用狀之能力,有前述公會聯合會函可按。是縱本案開狀流程與國際貿易常規不符,而依其銀行之註冊國,又易使人生空頭銀行之聯想,然果不能排除其於案發時為真實存在之銀行,而具被開狀能力之可能性,即無從單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即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遽認附件所示信用狀係被告冒名偽造所開立。
綜上所陳,依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能完全排除帛琉之開狀行EURO-AMERICANTRADEBANKINC.,PALAU、及通匯行烏克蘭之FINANCEANDCREDITBANKINGCORPORATION曾經真實存在而具開狀能力之可能,則本件起訴之偽造信用狀事實,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份偽造信用狀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信用狀(NO.99/08-32)基本資料:
申請人:TRANSATLANTICFINANCEDIVISION開狀行:EURO-AMERICANTRADEBANKINC.,PALAU(開狀日期990909)通匯行:烏克蘭FINANCEANDCREDITBANKING
CORPORATION收狀行:荷蘭RABOBANKNEDERLAND總行受益人:INTERAMERICAASIAPTELTD.金額:美金二千萬元本件信用狀傳送、認證方式及開狀流程:
由位於帛琉(PALAU)之開狀行:EURO-AMERICANTRADEBANKINC.,PALAU(開狀日期990909)委請第三地銀行(稱其通匯行)烏克蘭FINANCEANDCREDITBANKINGCORPORATION代發電文至荷蘭RABOBANKNEDERLAND總行,並請其向核押密碼之德國COMMERZBANK,AG確認押碼值,再轉請RABOBANK新加坡分行通知新加坡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