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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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林伸全律師被告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時已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就所立之合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鈞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前瞻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前瞻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合併,該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購買準分子雷射儀乙台,使用後,屢發現該準分子雷射儀之雷射管無法正常運作,準確性不佳,使用後造成病患眼鏡度數不穩定,經被告公司調整校正多次,仍無法達到準確之標準,衍生原告治療病患之後遺症機率頗高,因而閒置未予使用,被告公司復無法修復供原告醫院使用。系爭準分子雷射儀確有瑕疵,此由前瞻公司員工 楊世宏 所立之減價單載有「貴院準分子雷射儀,經確認機器功能後,因雷射管目前已無法正常運作,使得此機目前可利用之殘值極低」等語;系爭儀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交貨,交貨之後初期儀器操作尚屬正常,惟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儀器即常因不明原因產生準確性不佳之瑕疵,每次經原告聯絡被告處理後,儀器即恢復正常功能。系爭儀器於交貨後因陸續發現有瑕疵,故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正式驗收;原告眼科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固定資產報銷申請單上鑑定部門之意見記載為「此台準分子雷射因準確性不佳,治療後病患度數不穩定,經廠商調整校正多次,仍無法達到準確標準,治療病人風險高,故多閒置未用,目前已洽談完成另置新機合作事宜,擬同意報銷汰換」等內容,惟原告醫院副院長 彭慶添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批示不准報銷,嗣由原告採購人員聯繫被告出面解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楊世宏簽立二紙減價單,承諾將舊機及板層刀片估回,足認系爭儀器確有瑕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估回該準分子雷射儀,另配合該準分子雷射儀所購買之板層刀片十七盒,以三十萬六千元估回,前開估回之表示,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同意。依減價單內容所載,被告公司既願以四十五萬元估回準分子雷射儀及以三十萬六千元估回板層刀片十七盒,並經原告醫院之採購人員同意,則雙方就此估回事宜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成立契約。依該減價單所載,不僅載有「願估回」之字樣,且對於估回之金額亦有明確之記載,書立減價單之楊世宏僅為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並非負責人,楊世宏能清楚明確書立願估回及估回金額七十五萬六千元,足可認必經被告公司之授權。被告由其業務代表楊世宏出面簽立該二紙減價單,縱使事先未經被告授權,則楊世宏簽立該二紙減價單之行為,亦足以使原告信以為被告確係有授權予楊世宏之事實,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告事後明知楊世宏代理其簽立該二紙減價單,惟並未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須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儀器因存有上開瑕疵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兩造既就估回準分子雷射儀及板層刀片十七盒達成協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縱謂減價單有任何之協議,然對此,雙方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原告欲依此協議起訴主張,自不能依本合約之約定,鈞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
(二)兩造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署買賣合約書,惟前瞻公司已履行儀器之交貨義務,及該合約所約定二年保用期間之保證責任,原告亦早將本件買賣之價金已全部支付德國原廠完畢,本件買賣關係,已因當事人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不得依債之效力為請求。原告未舉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交貨後之兩年保用期間內,原告對上開瑕疵指訴,有任何之反映或請求文件。對於本件買賣之檢驗、試用、調換,及延誤之責任,契約規範相當清楚明確,如本儀器有前述之瑕疵,原告當依約定行使其權利。惟原告並未行使,即知並無瑕疵及給付不完全情事。原告就瑕疵所述前後矛盾,並已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儀器操作尚屬正常。前瞻公司為展現良好之售後服務,同時與客戶建立良好之互動,每個月會主動或應客戶要求不定期地派人員前往使用各儀器之客戶,了解使用情形,並做儀器之調整,以期客戶之使用達到最滿意之情形。甚至客戶如執意要求原廠能派員來做更好之服務,前瞻公司亦儘可能的滿足客戶之需求,以維繫與客戶良好之關係。任何儀器經使用一段時日後,因操作、保管、零件之自然耗損,或新知識技術之研發等因素,均會令使用者覺得須予提昇或不敷需求,同時亦因此才會促成並推動科技之創新與進步。至本儀器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遭原告閒置,係因當時有新機種上市,原告可能欲汰換而閒置本儀器。依常情而言,任何儀器或設備,均會因閒置,而導致無法修復或使用。原告稱「驗收後,儀器竟又陸續發現瑕疵,原告因而閒置未予使用」與事實不符。縱依原告所稱,本儀器存有瑕疵,然已逾五年,其請求權已歸消滅。減價單上固載有「願估回」字樣,非即可認兩造間成立有任何協議,因該「願」字意思僅表示有此意願,由於簽署之人及原告之承辦人員均非負責人,因此前瞻公司之楊世宏先生簽署時,曾特別表示,此乃僅表示有此意願,最後尚須由負責人決定,而原告之承辦人亦當場表示沒關係,我們只要想先了解你們大概的意願,我們也須向上級報告,准不准也不知道,如果上面同意,我們會另外通知你們來簽約,約簽後才算數。之後雙方均未再行簽約,因此該減價單自不能做為雙方有任何協議之依據。再參原買賣合約書亦非由楊世宏代表公司簽署,可知其並非有代表簽約之權,且雙方洽談之人均須另行陳報主管,可見洽談之人均了解彼此均無代理權,亦無決定權,自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就管轄權之爭議部分: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併依原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兩造就所立之合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買賣合約書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瞻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公司合併,該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前瞻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準分子雷射儀乙台。
(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楊世宏簽立二紙減價單,其上載有:「貴院準分子雷射儀,經確認機器功能後,因雷射管目前已無法正常運作,使得此機目前可利用之殘值極低。願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估回」;「另關於貴院前購之板層刀片拾柒盒,願隨此估回案一起以原賣價估回($306000)」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準分子雷射儀一台有無瑕疵?原告得否依原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兩造嗣後有無估回之協議?
(一)查:①、原告購買系爭準分子雷射儀既係為眼科雷射治療用,自須具備雷射治療準確性之效用。如被告提供之系爭機器,未達眼科雷射治療準確性之效用,即係有瑕疵。而雖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代表楊世宏於本院證述:系爭機器在八十七年就已經交機,洪小姐找我談的時候,該機器原告自九十年開始就沒有使用,所以造成雷射管久未使用而出現損壞的情形(即雷射管所產生出來的能量不足或不穩定),並非系爭機器在交機的時候就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就主張系爭準分子雷射儀一台有瑕疵等情,業其提出減價單、驗收單及固定資產報銷申請單為證。依原告提出之減價單、驗收單及固定資產報銷申請單所示,減價單上載有「貴院準分子雷射儀,經確認機器功能後,因雷射管目前已無法正常運作,使得此機目前可利用之殘值極低」等語;驗收單所載之日期乃八十九年四月間;固定資產報銷申請單上鑑定部門之意見記載為「此台準分子雷射因準確性不佳,治療後病患度數不穩定,經廠商調整校正多次,仍無法達到準確標準,治療病人風險高,故多閒置未用,目前已洽談完成另置新機合作事宜,擬同意報銷汰換」等內容,並據證人即原告採購組專員 賴美月 於本院證述:我是原告公司的採購組專員,因為原告買受該台機器使用之後發現有瑕疵,使用單位即依照財物報銷的流程簽請主管審核,主管認為該機器的殘餘價值極高,批示找被告公司人員協商舊機估回的事宜等語屬實。證人楊世宏並又於本院證述:最後一次測試是在九十年二月的時候等語。則系爭機器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經驗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並未屆滿被告保用二年之期間即閒置未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堪認系爭機器確具有未達眼科雷射治療準確性效用之瑕疵。②、瑕疵給付亦為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八八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抗辯:縱本儀器存有瑕疵,然已逾五年,其請求權已歸消滅云云,因乃援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於本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抗辯,固屬無據。雖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然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前開減價單所示之估回金額,並未能遽認乃即原告因被告為本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既未就其受有損害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遽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二)次查:①、就前開兩造嗣後有無估回之協議之爭執,前開證人賴美月及楊世宏分別於本院證述:「因為楊世宏當時認被告公司的業務代表,所以即由楊世宏代表被告公司簽訂該份減價單,協商的內容即如同減價單所載。我們只有買機器的時候,才會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但是機器估回的話,並沒有陳請主管另簽訂契約,只是以書面簽報。」;「該份減價單是我簽署的,當初我是與原告醫院的 洪麗純 小姐洽談,而非予證人賴美月洽商,系爭機器當初在買賣的時候,並非由我負責,是後來原告洪麗純小姐找我談系爭機器的問題,我才簽該二份減價單,讓洪小姐以此陳報予該院的主管,而我之後也將減價單上的意見陳報予被告公司的主管,但主管不同意該等減價單所載的內容。::(被告公司業務代表的職務內容為)招攬業務,比如與原告醫院洽談某買賣案件,如果與原告醫院的採購人員議定之後,必須再陳報給被告公司的主管,業務代表並沒有直接代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而是由業務代表將契約陳請給主管,蓋公司的大小章。」等情。兩人證述之內容,顯有不同。而依楊世宏既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並負責招攬業務,復負責處理系爭機器之估回事宜。自應認楊世宏就系爭機器之估回有代理被告之權。且其於前開二紙減價單上並明載:「貴院準分子雷射儀,經確認機器功能後,因雷射管目前已無法正常運作,使得此機目前可利用之殘值極低。願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估回」;「另關於貴院前購之板層刀片拾柒盒,願隨此估回案一起以原賣價估回($306000)」之內容。亦徵楊世宏係以代理人身分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前開估回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抗辯楊世宏無代理被告之權,即無理由。再依前開二紙減價單上所明載:「貴院準分子雷射儀,經確認機器功能後,因雷射管目前已無法正常運作,使得此機目前可利用之殘值極低。願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估回」;「另關於貴院前購之板層刀片拾柒盒,願隨此估回案一起以原賣價估回($306000)」之內容,自可認乃係被告為該要約,該要約復業經原告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即應認兩造就嗣後估回之協議業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原告即得依該協議為本件請求。③、因原告乃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乃競合之合併,雖其前請求無理由,然後請求有理由,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④雖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雖原告得依兩造前開協議為請求,惟該協議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已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即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利息之請求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