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
庚○○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第八三○三號、第一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曾犯贓物、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另因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出監。
二、己○○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遊覽車)為業,靠行於金億遊覽通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因而與靠行於同一公司之 陳文隆 、甲○○夫妻(車號000000號)熟識。陳文隆曾不慎將車門反鎖,由己○○踏在陳文隆之肩膀上,由車頂氣窗爬入車內為陳文隆開門,己○○因而知悉陳文隆、甲○○夫妻所有之九U─六一八號遊覽車內部裝有DVD播放機、液晶電視、監視器、電腦螢幕切換器、電腦變壓器、錄放影機、重低音EQ箱、電腦伴唱鍵盤等價值昂貴之設備。己○○遂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間打電話予陳文隆,聲稱要前去拜訪,而詢問陳文隆住處之地址,陳文隆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己○○遂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晚間五時許,授意丙○○打電話予甲○○,偽稱其係「翁先生」,想要叫車,希望先看看車子內裝如何,何時可以,車子大約停在何處云云。甲○○不疑有他,乃予應允,並告稱晚間十二時以後才會到家,車子停在培元中學附近等語。己○○遂駕駛租得之小客車搭載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自臺中市出發,至彰化市○○路培元中學校門口附近,在租得之小客車上等候,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陳文隆夫妻駕駛九U─六一八號遊覽車返回停放於該處,並將車子上鎖後離去。己○○、丙○○二人確定陳文隆夫妻離開後,己○○便踏在丙○○之肩膀上,由車頂氣窗攀爬進入陳文隆、甲○○夫妻所有之車號00—六一八號遊覽車內,竊取車內之DVD播放機一部、液晶電視二臺、內外監視器各一部、電腦螢幕切換器一臺、電腦變壓器二臺、錄放影機一臺、重低音EQ調整器一臺、CD音響一臺、點歌簿二本、高速公路回數票四五○張、事務箱一只、電腦伴唱鍵盤、車用電池二顆(新品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等物,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再由己○○搭載丙○○離去。
三、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晚上六、七時許,在臺中市○○路「總宜汽車旅館」前,明知己○○、丙○○所兜售之前開液晶電視一部、CD音響片箱一個(新品市價各約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因貪小便宜,而以三千元之價格故買之。庚○○於購得上開贓物後,即持上開液晶電視一部、CD音響片箱一個,前往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笠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林公司),要求維修並裝設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嗣後即先行離去。該公司員工尚未開始維修時,適陳文隆、甲○○夫妻為購買新品,亦至笠林公司選購,見庚○○持來維修之上開物品置於桌上,認出係渠夫妻車上失竊之物,經辛○○查對序號,發現確係陳文隆夫妻之物,甲○○因而報警處理。嗣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前往笠林公司欲取件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己○○因丙○○積欠其八千元債務推託不還,又不接己○○之電話,致己○○對丙○○深感不滿。戊○○則於前述竊盜罪之拘役五十日執行完畢後,發現家中已於服刑期間遭竊,經友人告知係丙○○所為,因而亦對丙○○有所不滿。己○○竟與戊○○共謀教訓丙○○,而共同基於妨害丙○○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由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丙○○位於臺○○○區○○里○○街○○巷○號之住處。抵達後,己○○持鐵撬一把(未扣案),與乙○○一同下車。因丙○○不肯開門,己○○便以鐵撬打破丙○○住處之窗戶之強暴方式喝令丙○○開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遂心生畏懼而將門打開。己○○與乙○○入內後,己○○即向丙○○質問債務之問題,丙○○仍推託稱沒有錢還,己○○即另行起意,持鐵撬毆打丙○○背部三、四下,對丙○○施以強暴方法,將丙○○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摩托羅拉牌V六○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卡)取走,抵償部分債務,妨害丙○○行使對於該手機之所有權,並繼續逼迫丙○○清償其餘款項。戊○○在車上久候不耐,即下車進入丙○○住處,催促己○○稱:「要走了沒?」,隨即回到車上,坐於副駕駛座。己○○即向丙○○脅迫稱:看要在這裡處理,或是到山上處理,如果伊跑掉即給伊死等語,並自前方以右手拉住丙○○之左手,將丙○○強拉上車,丙○○因惟恐連累家人,不敢反抗,即任由己○○強拉上車,坐於右後方位置,乙○○則坐左後方位置。己○○原要將丙○○所坐位置之兒童安全鎖扣上,戊○○即對丙○○稱:「不用了,丙○○跑不掉,他不敢跑。」(臺語)等語。眾人坐定後,己○○即駕駛該車輛,轉往臺中市大坑山區。到達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旁南邊八十公尺處山區後,先由己○○持鐵撬及小斧頭(未扣案),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再由戊○○隨手持取路旁之汽車皮帶(未扣案),繼續毆打丙○○,丙○○身體多處流血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毆打完畢後,始於同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釋放丙○○,以前述非法方法,共計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三小時。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㈠竊盜部分:丙○○騙我說有東西放在朋友那裡要去拿,要我載他去彰化,到了培元中學附近,丙○○說要下車去找朋友拿東西,叫我開車去下坡處等他,我等了約二個小時,他回來時叫我開車上去載他,我就開到一臺大車旁邊,載一些電子設備云云;㈡強制及妨害自由部分:丙○○欠我八千元,手機是丙○○自願拿給我抵債的,以及我所有之測速器寄放在丙○○處,丙○○私下拿去賣掉,騙我說放在朋友住處,丙○○是自願隨我上車,去找朋友拿測速器,原先說在太平,又說在中興嶺,我才生氣打他,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惟查:
(一)竊盜部分:右揭竊盜事實,業經被害人陳文隆、甲○○夫妻指證甚詳,並經同案被告丙○○、庚○○在庭結證明確。查被告己○○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與被害人陳文隆、甲○○夫妻靠行於同一公司,因而與被害人夫妻熟識,知悉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及車內狀況、作息方式等,並曾踏在陳文隆之肩膀上,由車頂氣窗爬入車內,與丙○○所述之竊盜方式相同,反之丙○○則對大客車一無所知,難以獨立行竊,自以被告丙○○所供較為可信,而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強制及妨害自由部分:前述強制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竊盜部分之同案被告丙○○指述甚詳,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乙○○在庭證稱:「我看到他二人有爭執,約幾分鐘。好像是錢的事情:::當時氣氛不太好:::
有先說錢的問題,然後再打丙○○:::大約打三、四下:::丙○○當時很難過:::好像有求他(己○○)不要打:::(己○○)沒有拿錢,是打完人後有拿手機,但沒有那麼多支,是放在秦家桌上:::(後來)他們一起走出來,己○○應該有用手拉丙○○:::己○○在前面,從前面拉丙○○:::當時我在車上,因為我怕也被打,所以跑去車上:::被拉時,丙○○當時看起來不太想跟著去:::有抵抗的意思:::應該是己○○右手拉丙○○的左手,一前一後,差一點點,約一、二步距離:::」等語明確。此外並有丙○○傷勢照片、丙○○染血衣物照片、丙○○住處照片、大坑山區照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所犯強制及妨害自由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雖供稱:被告己○○行竊時攜帶一個黑色包包,被害人陳文隆亦陳稱:有些電線是被剪斷的,有些部分須要用到起子、扳手拆卸螺絲等語,惟被告丙○○並未目睹被告己○○究竟攜帶何等工具,檢警亦未查獲該等工具,故尚不能以被害人事後之臆測,遽謂被告己○○、丙○○確有攜帶剪刀、起子、扳手等工具竊盜,亦無從認定該等工具是否構成兇器,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故核被告己○○竊取車號00—六一八號遊覽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對丙○○施以強暴,將丙○○所有之手機取去抵債,妨害丙○○行使對於該手機所有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察官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惟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害人丙○○雖否認積欠己○○債務,本件證人乙○○在庭業已明確證稱:「:::
(我與己○○進入丙○○家後),丙○○與己○○好像在爭執什麼,錢的問題:::我看到他二人有爭執,好像是錢的事情:::有先說錢的問題,然後再打丙○○。」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第三九頁、第四○頁),且丙○○亦自承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當天多次打電話予伊,伊均未接之情(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二頁),衡情丙○○、己○○二人乃屬熟識之朋友,並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凌晨一起犯下前述竊盜罪,交情應屬不錯,丙○○若非自知理虧,何致對於己○○之電話故意不接?因此被告己○○辯稱丙○○積欠其八千元債務推託不還一節,應堪採信。被告己○○取走丙○○手機之目的既在抵債,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己○○將丙○○押到車上,剝奪其行為自由約三小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竊盜罪與被告丙○○之間、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告戊○○之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在竊盜、妨害自由部分均為主謀,情節較同案被告丙○○、戊○○為重,犯竊盜罪之動機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妨害自由、強制罪之動機係因與丙○○間之債務糾紛,及其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至於己○○持以對丙○○施強暴之鐵撬、小斧頭等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共強盜三支丙○○所有之手機云云,惟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己○○出來時,只看到他手上拿一支手機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五二頁),被害人丙○○亦陳稱:己○○共拿走我二支手機,V六○及NOKIA八二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己○○拿走一支V六○型手機,隔天上午九時許,己○○來敲門,問我手機密碼,然後順便打開我抽屜,拿走我壞掉的手機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六一頁),則被害人丙○○對於己○○究竟拿走三支或二支手機,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縱令己○○於次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有再至丙○○家中拿走另支手機,惟其方法係直接將丙○○之抽屜打開而後取走,其手段未達強暴或脅迫程度,不另構成強制罪,且其與丙○○有債務糾紛,意在抵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故亦不構成搶奪或強盜罪,惟檢察官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隆、甲○○夫妻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雖供稱:被告己○○行竊時攜帶一個黑色包包,被害人陳文隆亦陳稱:有些電線是被剪斷的,有些部分須要用到起子、扳手拆卸螺絲等語,惟被告丙○○並未目睹被告己○○究竟攜帶何等工具,檢警亦未查獲該等工具,故尚不能以被害人事後之臆測,遽謂被告己○○、丙○○確有攜帶剪刀、起子、扳手等工具竊盜,亦無從認定該等工具是否構成兇器,已如上述,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之間就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二人竊取之財物價值達二十餘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惟被告丙○○參與之情節較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以三千元代價,向己○○、丙○○購得液晶電視一部、CD音響片箱一個,並持至笠林公司請求維修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己○○說他不開遊覽車了,這些東西是他的遊覽車上拆下來的,我信以為真才同意購買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己○○在庭明確證稱:「我是(對庚○○說)朋友有這些東西,問他要不要。於是他就過來看。:::我跟庚○○說是丙○○的。」等語(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與被告庚○○所辯明顯不符;而被告丙○○並非專業買賣中古汽車零件之人,其來源顯有可疑,再加以新品之市價約二萬五千元(片箱約一萬元、液晶螢幕約一萬五千元),最少可使用二
至三年,被害人陳文隆、甲○○夫妻購買約一年餘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一四頁、一五頁),被告庚○○於警詢中亦坦承知悉該等物品市價約值一、二萬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卷第一九頁),則三千元顯係不相當之低價,被告庚○○顯然具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故被告庚○○所辯,尚無可採。
(二)上開物品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陳文隆、甲○○夫妻指證歷歷,而被告庚○○持往笠林公司請求維修之情節,復經證人辛○○在庭結證甚詳,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庚○○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庚○○之品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僅為貪小便宜,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丙○○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己○○找我去他朋友家搬東西,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丙○○家,因為我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才執行完畢出監,我不清楚他們二人之糾紛,當時丙○○上車時,還與己○○有說有笑,在大坑山區是他們二人辦完事情上車時,丙○○說我誣賴他偷我家的東西,我一時氣憤,才隨手拿起地上的皮帶打丙○○背部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在庭明確證稱:「戊○○在丙○○住處時有進來一下子就出去了,是在己○○打人之後,出去之前,戊○○進來問:『要走了沒?』」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一頁),被害人丙○○亦在庭明確指稱:「己○○抓著我要上車,當時己○○要把後車門的兒童安全鎖鎖上,戊○○說:『不用了,丙○○跑不掉,他不敢跑』。」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五頁、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均足見戊○○對於己○○當時所採之舉動,具有完全之認知;況且,若己○○找戊○○之目的並非共同教訓丙○○,而係為了搬東西,則戊○○理應下車幫忙搬,豈會僅僅下車催促稱:「要走了沒?」,即回到車上?又己○○拉著丙○○上車,未搬任何東西,戊○○豈會毫無質疑?足見被告戊○○辯稱其事先不知情云云,係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有丙○○傷勢照片、丙○○染血衣物照片、丙○○住處照片、大坑山區照片等在卷可茲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己○○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係因在監執行拘役五十日期間,家中失竊,懷疑係丙○○所為,心生不滿,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己○○為輕,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戊、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己○○仍聲請傳訊證人陳文隆,欲證明陳文隆於案發後有帶幾個同業去丙○○家,發現其他失竊物品云云,惟查失竊贓物置於被告丙○○家中房間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庭結證明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至二五頁),且贓物置於何處,與被告己○○、丙○○已成立之竊盜行為不生影響;被告庚○○聲請傳訊證人即辛○○之妹妹 羅清莊 、警員許誌淋,欲證明伊至笠林公司請求維修之情形及警員查獲當時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庚○○至笠林公司請求維修之情形,已據證人辛○○證述明確,且證人辛○○均全程在場目睹,自無另行傳訊羅清莊之必要;又警員查獲當時之情形如何,核與被告庚○○是否成立贓物罪不生影響;被告戊○○聲請傳訊乙○○、 廖顯修 ,欲證明被告戊○○並未對渠等說丙○○偷其東西云云,與被告戊○○是否構成妨害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且證人乙○○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庭證述明確,自毋庸再次傳訊。綜上所述,上述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