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歐東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張居德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及移
主文丑○○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庚○○二人均擔任「全成帳款處理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又名聯盟帳款處理公司、國泰應收帳款處理公司、裕隆應收帳款處理公司,以下簡稱全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廖國良 ,廖國良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催收組長。丙○○、庚○○等人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以強暴公然侮辱他人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全成公司業務部人員對外向欲催討債務之債權人招攬生意後,廖國良便將受託案件分派於丙○○、庚○○等催收組長,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債務人如不順從,便以恐嚇之言詞、潑油漆、放鞭炮、灑冥紙、暴力毆打等恐嚇行為,以及剝奪債務人之行動自由等方式,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約定收得帳款後,先與債權人五五分帳,再由各催收組長自行扣除外務員之底薪及支出款項後,餘款均交付廖國良,每月結算一次催收業績,視業績分配佣金及獎金。丙○○、庚○○二人先後以下述之不法方式催討債務:
㈠、全成公司受不知情債權人 黃淑芬 之委託,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由廖國良派遣庚○○夥同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工作地點,向丁○○催討債務,大聲脅迫稱「如不還錢,就要押人」等語,並以撒冥紙之方式,而以加害自由、生命之事脅迫丁○○,使丁○○心生畏懼,因而先後交付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與廖國良簽訂和解書,約定每月償還五千元,而以脅迫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㈡、丑○○因辛○○、 杜玉燕 夫妻積欠其一百三十五萬元債務,屢經催討不果,竟思以暴力方式索債,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委託全成公司討債。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丑○○又至臺中縣○○鎮○○路一五一之二號「興亞營造公司」向辛○○索討債務,因丑○○不滿意辛○○所提清償方式,丑○○即電知全成公司,並由廖國良派遣庚○○、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到場協助索債,其後雙方約至辛○○家商談,途中因辛○○家人不欲理會其債務,庚○○、丙○○、丑○○及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作勢要毆打辛○○,使辛○○因懼怕而開車前往渠等所指定之臺中縣○○鎮○○路○○○號「四季紅紅茶店」,而共同以脅迫使辛○○行無義務之事,同日十二時許進入該店之二A包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庚○○等人即通知丑○○到場,丑○○、庚○○、丙○○及前述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即共同基於剝奪辛○○自由之犯意,由庚○○、丙○○、丑○○三人輪番或同時向辛○○逼討債務,並由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在外把風,以此強暴之方法,禁止辛○○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丑○○、庚○○、丙○○為迫使辛○○償債,並共同基於傷害辛○○身體及以強暴公然侮辱辛○○之犯意,由庚○○及丙○○先後以摻有檳榔汁之飲料潑灑辛○○身體而以強暴公然侮辱辛○○,庚○○另將現場椅子踢向辛○○,致辛○○左手肘受有約二×一公分之挫傷,丑○○復以將對辛○○之妻不利之詞相加,而以加害自由、生命之事脅迫辛○○,使辛○○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簽發一百三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庚○○與丙○○,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使辛○○行無義務之事;嗣庚○○又承續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概括犯意,為奪取辛○○之行動電話以向辛○○家人索債,而拳毆辛○○胸部,致辛○○前胸受有三×三公分之瘀傷,然因辛○○極力反抗而不遂。嗣經辛○○家人報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四季紅紅茶店查獲庚○○及丙○○,辛○○始行脫困。計剝奪辛○○行動自由長達六小時。
㈢、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丙○○、 黃棟佳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夥同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五七之三巷二號「福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信公司),向子○○表示欲催討積欠力諱營造公司工程款五十餘萬元,子○○否認有積欠債務,丙○○等人聞言竟毆打子○○之頭部(未成傷),並脅迫稱:「若不還錢,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脅迫子○○,旋揚長而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承續前開脅迫犯意,再度前往福信公司窗戶上引燃鞭炮,並在福信公司門口潑灑紅色油漆,而以加害身體之事,脅迫子○○,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子○○隨即向警方報案而未遂。
㈣、全成公司受 陳聖智 之委託,代為催討戊○○積欠之款項,由庚○○夥同其他九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前往戊○○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一之住處後,即強押戊○○前往臺中市○○路之「稻香村茶坊」後,眾人包圍住戊○○,不讓其離去,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庚○○並向戊○○恫稱:「如果不簽本票,我就要毆打你不然就去毆打你的家人」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同以強暴脅迫使辛○○行無義務之事後,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庚○○始讓戊○○離去,共計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約三小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
㈠、被告丙○○、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辛○○、子○○、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黃淑芬之委託書、接案報告表、丁○○之支票、本票、陳聖智之委託書、案件報告表、戊○○之本票、支票、協議書、案件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丙○○、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尋求全成公司協助討債,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庚○○等人有告知討債過程合法,且案發當日伊僅有上午十時許至辛○○公司,之後即無參與云云。惟查: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本說要回我家去談,但車子後來沒有開回我家,脅迫我與他們去臺中縣○○鎮○○路○○○號四季紅紅茶店內,‧‧‧,是他們作勢要打我,我會怕才與他們去紅茶店」、「(抵達臺中縣○○鎮○○路○○○號四季紅紅茶店二樓A包廂時情形如何?)被告丙○○先拿卷宗夾打我左眼並用果汁潑我的臉,要我簽本票,說如我不簽要找我太太處理並要對我太太不利,我因害怕才簽本票,又開始向我要錢,我沒有辦法償還,丙○○又用果汁潑我,我用右手去擋,他們又拿我電話打回我家中,我還是沒有辦法清償,就耗在現場,後來丙○○又拿檳榔汁潑我頭部,我在簽本票之前,當時我不肯簽,庚○○用腳將一張椅子踢過來,我用左手去擋手就受傷了,後來庚○○及丙○○二人搶我電話看有誰可以打去要錢,我不同意,庚○○出手毆打我右胸之鎖骨下方,後來我三弟打電話進來,我告訴他我這裡之情形,我家人便打電話去報警」、「(你當時在包廂行動是否自由?)我想走他們不讓我出去,包廂外面也有被告他們之人把關」等語,而證人即辛○○之母己○○○於偵查中則證稱:「上午十一點多我兒子打電話回來,說丑○○帶人去公司找他,他說要一起回家裡談事情,我等至下午二點多庚○○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在臺中縣○○鎮○○路○○○號四季紅紅茶店二樓A包廂他那裡,已很可憐!問我說是否有房地產之所有權狀給他才可以向他老大交待,我說沒有,他就又說拿三十萬元給他,我反問他說是否我拿三十萬元你才願意放辛○○,他說他也沒有辦法,我說我也沒有錢。之前我等不到人回來,約下午三點多,丙○○到我家中叫我先生要籌三十萬元,否則要簽保證書,保證我兒子不能逃走,後來警方找到我兒子時,我有去看,當時辛○○之左手肘及胸口受傷,身上均是檳榔汁」等語,再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昌扶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時是己○○○報案,我們便到臺中縣○○鎮○○路○○○號四季紅紅茶店二樓A包廂處理,我們去到現場時包廂內只看到丙○○及辛○○,另外的人我也不知何人在外面,因那裡有很多客人,後來我請他們回去我們派出所談,丑○○及庚○○剛好上來,當時辛○○全身之衣服很濕且很髒,看起來很狼狽,我當時沒有仔細看辛○○身體是否有受傷,之後就將他們帶回派出所處理,後來庚○○及丙○○坐在辛○○旁邊看著辛○○而已」等語,三人所述互核相符,再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五秒及十四時五十四分五十八秒,確有由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而辛○○於事發時所穿襯衫經檢驗確存有被告庚○○唾液之斑跡,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參,又辛○○左手肘受有約二×一公分之挫傷、前胸受有三×三公分之瘀傷並有光田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丙○○、庚○○二人對前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辛○○確有被脅迫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四季紅紅茶店,且於該店二A包廂內被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以摻有檳榔汁之飲料潑灑等情,堪以認定;②至被告丑○○雖另辯稱:案發當日伊僅有上午十時許至辛○○公司,之後即無參與云云,然被害人辛○○於偵查中亦指稱:「(你在台中縣○○鎮○○路○○○號四季紅紅茶店二樓A包廂當時有何人?)庚○○、丙○○、丑○○三人輪流進入包廂與我談,另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也進去包廂但又出去,另又有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包廂外,‧‧‧」、「(何人說如不簽本票要去找你太太處理且對你太太不利?)丑○○,他說支票我太太有背書,如我不簽本票就找我太太處理,到時我太太會很不利,庚○○及丙○○沒有說(話)只是在旁幫腔」等語,再被告丙○○、庚○○二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去紅茶店路上,丑○○均一路隨行,但半路跟丟了,後來渠等通知丑○○至紅茶店,之後丑○○就在那裡沒有再走,丑○○應該知道渠等之討債方式等語,是被告丑○○辯稱:未參與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丙○○、庚○○、丑○○三人就事實欄編號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即尚未剝奪辛○○行動自由前之強制部分)、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另就事實欄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庚○○另就事實欄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另就事實欄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庚○○、丑○○三人於事實欄編號㈡剝奪辛○○行動自由過程所為及被告庚○○於事實欄編號㈣剝奪戊○○行動自由過程所為,雖另有強暴、脅迫及恐嚇等不法手段,然均已包含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法中,均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再被告庚○○、丙○○二人分別於事實欄編號㈠、㈢所為,雖均有恐嚇行為,然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均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被告丙○○就事實欄編號㈢犯行,雖已著手於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子○○逕向警方報案,而未能使子○○為償還債務等無義務之事,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庚○○先後二次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丙○○、庚○○部分,雖僅就事實欄編號㈡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丙○○、庚○○其餘犯行,既分別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庚○○、丑○○三人就事實欄編號㈡所示傷害及以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事實欄編號㈡所示強制犯行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廖國良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另就事實欄編號㈢所示犯行,與廖國良、黃棟佳及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庚○○另就事實欄編號㈠所示犯行,與廖國良及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編號㈣所示犯行,與廖國良及其他九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四罪間;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
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四罪間;被告丑○○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四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辛○○等債務人積欠債務,不思循正當民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夥同數人以強暴或脅迫乃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債務人屈服,並進而清償欠債,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實不足取,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更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惡性非輕,然犯後已尋求被害人丁○○、子○○、戊○○等人之原諒,並書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影本三紙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丑○○本身為債權人,對於本案涉入之情節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紅色調和漆一桶、油漆用水桶、漏斗及水瓢一組、電擊棒三支及鞭炮一盒等物,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三人 陳明 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另以:
㈠、全成公司受 何榮耀 之委託,代為催討甲○○所積欠之債務,由 張志偉 、 朱敏誠 、 劉永鑫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帶同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三號之住處,向甲○○催討債務,於甲○○以電話聯絡其妻壬○○返家後,向其二人恫稱:「如不處理,你的日子會很難過」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壬○○,使甲○○、壬○○因而心生畏懼,遂任由張志偉取走甲○○皮包中之現金五千元,並依張志偉指示,分別以日盛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交予張志偉;甲○○夫婦並應張志偉之要求,在劉永鑫陪同監視下,前往台新銀行西湖分行辦理現金卡,並將現金卡交付張志偉以抵償債務。張志偉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脅迫甲○○匯款一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及壬○○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由被告庚○○陪同,分別前往臺中市富邦銀行、桃園市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扣除代償及代辦費用後剩餘十九萬元,均為張志偉取走,而多次以脅迫使甲○○、壬○○二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金正昌電器有限公司委託全成公司代為追討乙○○積欠之債務,因乙○○設籍於友人 廖雅慧 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之托兒所內,並將其小孩托育於該托兒所,被告庚○○遂指揮 林椗 淐、張志偉、 趙俊華 及 吳育陞 ,夥同其他七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上址之托兒所內,向廖雅慧恫稱:「如不將乙○○交出,要將托兒所內小孩帶走」等語。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托兒所門口丟擲黃色漆彈,而以加害自由、身體之事恐嚇廖雅慧,使廖雅慧心生畏懼,以迫使乙○○出面。朱敏誠、庚○○及 林椗淐 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多次以電話向乙○○恐嚇「你的小孩在哪裡,我們都知道,若不還錢,會對你小孩不利,人在外面都會有意外,叫你的小孩上下學要注意」等語,被告庚○○及黃棟佳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二之住處撞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林椗淐復 夥同趙俊華及 鮑伯華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阿六茶坊」內,向乙○○恫稱「要清償該筆債務,否則要對你家人小孩不利、「小孩上課地點我們都知道」等語,再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議書,並陸續償還款項,而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㈢、九十三年三月底,債務人癸○○依照全成公司要求前往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庚○○與趙俊華、黃棟佳、張志偉、 洪榮炳 、蘇奎元、 陳啟生 、 林世偉 、鮑伯華等人隨即限制癸○○之行動自由,不讓癸○○自由離去,而共同限制癸○○之行動自由達五個小時。
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涉有前開併辦犯行,辯稱:廖國良除了將案件分給其等催收組長外,有時亦會直接將案件分給其他外務,前開併辦部分案件,伊均未參與等語,辯護意旨並爭執被害人甲○○、壬○○、廖雅慧、乙○○及癸○○等人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查併辦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壬○○、廖雅慧、乙○○及癸○○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
㈠、證據能力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①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亦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可參。查本件被害人甲○○、壬○○、廖雅慧、乙○○及癸○○等人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而公訴人就被害人甲○○、壬○○、廖雅慧、乙○○及癸○○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始終未能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況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均未經具結,且指認亦未先陳述犯罪嫌疑人有何特徵,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尚難認為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次查,就張志偉、朱敏誠、劉永鑫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帶同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三號之住處,向甲○○催討債務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與其等四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就此部分認被告庚○○亦應負共犯之責。再併辦意旨雖又認:甲○○及壬○○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由庚○○陪同,分別前往臺中市富邦銀行、桃園市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扣除代償及代辦費用後剩餘十九萬元,均為張志偉取走。然查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刑事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否有當天向你討債之人?)有,編號三十號二月間有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押著我去內湖的台新銀行辦現金卡。編號十六號是 阿偉 是當天扶著我脖子的人、十九號(即被告庚○○)是三月間押著我去桃園日盛辦貸款」、「(他們是如何押你?)四人來,一個人坐我的車子,其他三個人自己開一台車跟在後面,他們沒有控制我行動,只是一直跟著我」等語,壬○○於偵查中則證稱:「(你有無被全成討債公司討債過?)有,甲○○是我先生,在今年一月份底,他們有四人來我家去,問我事情要如何解決,我說我配合你們,我用現金卡提了五萬元給他們,他們就回去。在今年二月份,他們要我們向桃園日盛(二月十四日)及台中的富邦(二月十二日)貸款,貸款時我及我先生一起去,及他們有四人,其中一位叫阿偉及阿成」、「(他們有無恐嚇你們?)沒有」、「(你們去貸款時,他們有無控制你們的行動?)沒有,他們只在外面看」、「(提示刑事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否有當天向你討債之人?)有,編號十六號是阿偉,三十號是坐在我們車上與我們一起去貸款」等語,則被害人壬○○並未提及被告庚○○有一同前往臺中市富邦銀行、桃園市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情事,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固稱:被告庚○○於三月間押伊至桃園日盛辦貸款,然甲○○另陳稱:「(他們是如何押你?)四人來,一個人坐我的車子,其他三個人自己開一台車跟在後面,他們沒有控制我行動,只是一直跟著我」等語,是被害人甲○○稱:被告庚○○於三月間「押」伊去桃園日盛辦貸款,其真意究竟係指何方式,亦未據甲○○具體陳明,則縱認被告庚○○當日確有一同前往,亦難認被告庚○○有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行可言。
㈢、再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何人向你討債?)他自稱是 陳建仁 ,綽號 熊貓 。另一位綽號叫 阿華 ,另一位不知名字。我最近有去警察局指認」、「(『提示照片』是否有向你討債的人?)林椗淐(是自稱熊貓之人)、趙俊華就是阿華、鮑伯華是簽協議書在場之人、張志偉第一次討債時有去」、「(是何人出言恐嚇?)林椗淐、阿偉、趙俊華」等語,被害人廖雅慧於偵查中則證稱:「(『提示照片』是否有向你討債的人?)吳育陞、趙俊華、張志偉,這三位講話不會很不禮貌。熊貓每次來都戴墨鏡我無法認出來,熊貓有恐嚇」等語,則證人乙○○、廖雅慧二人於偵查中既已翔實指出當初 向渠 等恐嚇之人,然均未提及被告庚○○有何恐嚇犯行,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庚○○確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行。
㈣、又查,證人癸○○於偵查中亦未到庭說明,僅於警詢中證稱:伊朋友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左右,被約至漢口路的泡沫紅茶店,被十幾位全成應收帳款男子限制行動自由達五個鐘頭等語(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本件真正被害之人是否存在?究為何人?均屬未明,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何前開併辦意旨㈠至㈢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㈠至㈢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被告庚○○本案被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判決,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