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雖假釋期間,復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惟尚未執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與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丁○○(由檢察官以其前亦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確定,本件為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因無正當職業,缺錢花用,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由丁○○提議以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手法籌措錢財,經丙○○與戊○○二人同意後,先由戊○○及丁○○至臺中市某處店家購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三支及剪刀一支,丙○○另至臺中市俗稱「賊仔市」之場所,買進行動電話三支,並由丁○○負責申辦0000000000號等之易付卡門號充為竊車勒贖之人頭電話,及由丙○○以收購帳戶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賴冠竹 名義所申設之存摺及提款卡,用以作為竊車取贖之人頭帳戶;旋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外出在南投縣市、彰化縣及臺中縣市一帶搜尋目標,挑選留有車主聯絡電話之自小貨車後,由丁○○在旁把風,戊○○則持前揭預先購得之之六角板手、剪刀(丙○○則未同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開啟車門鎖行竊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貨車得手後,隨意停放於路邊,復由丙○○等三人輪流以前開所購之易付卡門號行動電話,依據竊得車輛內所留之車主電話及資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七人電告恐嚇,指示渠等須匯贖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以贖回車輛,否則將予解體等語,致使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憂慮失車無法尋回,各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款後,丙○○等三人即輪流以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匯入之贓款朋分花用。嗣警方自失竊尋回之附表一編號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採集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傳喚戊○○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前揭行竊工具六角板手、剪刀及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均已於犯案後予以丟棄,未能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是以新臺幣(下同)四、五千元代價,將向賴冠竹收購而來之帳戶賣給戊○○,當時戊○○有表明所購買之帳戶是要供作信用貸款使用,伊除出售賴冠竹之帳戶外,並未參與任何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己○○、 賴清標 、子○○、甲○、乙○、辛○○、壬○○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再如附表一編號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匯入贖金尋回後,經警採集車上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出具之刑紋字第0九一00三五八四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匯款單、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又被告丙○○雖以:伊因賣帳戶等犯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遭禁見一個月,曾打電話予戊○○要伊幫忙辦理交保,嗣戊○○為伊交保三萬元後,戊○○向伊索討該三萬元,伊因經濟困難未能立即償還,戊○○遂懷恨在心,因而故意誣陷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遭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因交保而當庭釋放,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資料在卷足參,又被告丙○○復稱:伊在戊○○向伊索討後一個月,即向他人借款返還等語,則另案被告戊○○既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經警傳喚到案而予拘捕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供出與被告丙○○共犯此案等情,斯時,被告丙○○既已返還該三萬元予戊○○,而與之無其他金錢糾葛,另案被告戊○○應無可能為此事而無端誣陷被告丙○○入罪;另被告丙○○於身陷囹圄緊急覓保之際,尚知電尋戊○○為其交保,而戊○○亦出資為被告丙○○交保,足見渠二人平日交情亦應甚篤,由此益徵戊○○應無可能為一時索債未果,而故意誣陷被告丙○○。再證人丁○○既已經檢察官以其前亦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確定,本件犯行為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並未與戊○○共犯竊車恐嚇被害人之犯行等語,雖應無可能係為躲避自己之刑責而為,然本院認為證人丁○○為貫徹其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供詞,堅詞否認犯行一情,核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且證人丁○○所為前揭證詞,僅係伊本身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惟不必然推論出被告丙○○亦無參與之結論,是證人丁○○否認犯行之證詞,於本件認定被告丙○○之犯行,尚不生影響。另證人賴冠竹雖證稱:伊係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丙○○借款,丙○○要求伊提供帳戶以便利將利息匯入,伊才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並交付伊名義之帳戶予丙○○云云,惟被告丙○○則堅詞否認該情,辯稱:賴冠竹所提供予伊之帳戶有七個,均係伊收購而來,並非如賴冠竹所言,係為匯入利息而開立,且如果係為匯入利息而交付,僅需一個帳戶,何需用到七個等語;查本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賴冠竹名義之帳戶共有二個,若證人賴冠竹所言屬實,則匯入貸款利息之帳戶確實僅需一個即已足夠,姑不論被告丙○○是否持有賴冠竹名義之帳戶達七個之多,然依證人賴冠竹於交付其名義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丙○○後,依其證述:伊均未匯入任何利息等語以觀,其為匯入利息交付被告丙○○存簿、提款卡等證詞即有可疑,況證人賴冠竹為卸免自己出售帳戶涉嫌幫助犯罪之刑責,誑稱係為支付利息予被告丙○○而依被告丙○○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云云,應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認:「由丙○○現金貸款予賴冠竹,再命賴冠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賴冠竹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丙○○作為利息支付」等語,應認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與戊○○、丁○○三人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由戊○○、丁○○二人負責竊車,另由三人輪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分別為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惕勵,竟與戊○○、丁○○二人謀議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渠等所竊取者,均為自小貨車,多係被害人用以維持生計或日常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等竟恣意竊取,且於竊取後復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罔顧他人之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犯案所用之工具六角板手、剪刀、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均未扣案,且據另案被告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現仍存在,且核均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與戊○○、丁○○二人共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交付賴冠竹之帳戶予戊○○使用,並無交付丑○○之帳戶予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為何犯案的時間會從九十一年三月初至七月初都沒有再犯案?)因為這中間丙○○有進去看守所,丙○○出看守所後,我就沒有和丙○○一起犯案,而是找丁○○一起犯案,所以這段期間沒有犯案。丙○○出看守所,他就沒有再參與我和丁○○的擄車勒贖行為。(審判長問:丑○○的帳戶是怎麼來的?)九十一年七月以後的帳戶就是丁○○提供的。」等語相符(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遭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因交保而當庭釋放,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資料在卷足考),另參以證人戊○○既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犯有多達二十五件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惟期間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至七月初,均未再犯案,又如附表二所示各案件,均係利用丑○○名義之人頭帳戶匯款,而該帳戶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提供,是被告丙○○辯稱及證人戊○○證稱被告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失竊車輛│被害人│恐嚇取財金額│指定匯入帳號│├──┼────┼────┼────┼───┼──────┼────────┤│一│91.01.27│南投市祖│H八-三│己○○│新臺幣(下同│復華商業銀行北屯│││八時許│祠路二三│二六一號││)一萬三千元│分行戶名賴冠竹││││三號前│自小貨車│││帳號00000000000││││││││40號│├──┼────┼────┼────┼───┼──────┼────────┤│二│91.02.07│南投縣名│RE-八│癸○○│六千元│同右│││九時許│間鄉彰南│八二二號│││││││路四七三│自小貨車│││││││號前│││││├──┼────┼────┼────┼───┼──────┼────────┤│三│91.02.08│彰化縣社│M八-四│子○○│一萬五千元│台中商業銀行 崇德 │││二時許│頭鄉山腳│八四七號│││分行戶名賴冠竹││││路四段四│自小貨車│││帳號000000000000││││二0號前││││號│├──┼────┼────┼────┼───┼──────┼────────┤│四│91.02.18│臺中縣烏│二Q-七│甲○│一萬元│復華商業銀行北屯│││八時許│日鄉興祥│六四一號│││分行戶名賴冠竹││││街九十巷│自小貨車│││帳號00000000000││││四十六號││││40號│├──┼────┼────┼────┼───┼──────┼────────┤│五│91.02.27│臺中縣大│HC-六│乙○│一萬元│同右│││三時許│雅鄉中清│九三九號│││││││南路二三│自小貨車│││││││五號前│││││├──┼────┼────┼────┼───┼──────┼────────┤│六│91.02.27│臺中縣大│OX-六│辛○○│一萬元│同右│││八時許│甲鎮信義│九七八號│││││││路二一八│自小貨車│││││││號前│││││├──┼────┼────┼────┼───┼──────┼────────┤│七│91.03.01│臺中縣大│W八-三│壬○○│二萬二千元│同右│││八時許│里市仁化│九四七號│││││││路五三五│自小貨車│││││││號前│││││└──┴────┴────┴────┴───┴──────┴────────┘【附表二】┌──┬────┬────┬────┬───┬──────┬────────┐│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失竊車輛│被害人│恐嚇取財金額│指定匯入帳號│├──┼────┼────┼────┼───┼──────┼────────┤│一│91.07.10│臺中縣潭│NT-三│ 黃文貴 │新臺幣(下同│華南商業銀行 豐原 │││七時許│子鄉頭張│OO二號││)五千元│分行戶名丑○○││││路二段七│自小貨車│││帳號000000000000││││十號││││號│││││││││├──┼────┼────┼────┼───┼──────┼────────┤│二│91.07.11│臺中市南│B八-五│ 梁漢璋 │二萬元│同右│││七時許│屯區萬安│七一八號│││││││街七十四│自小貨車│││││││號前│││││├──┼────┼────┼────┼───┼──────┼────────┤│三│91.07.11│臺中市陳│RH-八│ 李德源 │一萬元│同右│││九時許│平里同平│八二七號│││││││巷內│自小貨車││││├──┼────┼────┼────┼───┼──────┼────────┤│四│91.07.17│臺中縣烏│二Q-七│甲○│一萬元│同右│││七時許│日鄉興祥│六四一號│││││││街九十巷│自小貨車│││││││四十六號│││││├──┼────┼────┼────┼───┼──────┼────────┤│五│91.07.17│臺中市櫻│H九-三│ 林朝庭 │二萬元│同右│││七時許│花路一0│五四六號│││││││三號前│自小貨車││││├──┼────┼────┼────┼───┼──────┼────────┤│六│91.07.19│臺中市東│V五-O│ 盧松竹 │二萬元│同右│││六時許│興街二十│三一二號│││││││五巷內│自小貨車││││├──┼────┼────┼────┼───┼──────┼────────┤│七│91.07.19│臺中市東│OD-八│ 蔡俊明 │三萬元│同右│││六○○○區○○路│八九五號│││││││三五八號│自小貨車││││├──┼────┼────┼────┼───┼──────┼────────┤│八│91.07.23│臺中市民│NM-六│ 簡翼禎 │一萬元│同右│││九時許│意街十二│五八六號│││││││號前│自小貨車││││├──┼────┼────┼────┼───┼──────┼────────┤│九│91.07.24│臺中市西│HX-八│ 詹聰敏 │六千元│同右│││十時許│區五權四│三七二號│││││││街三十號│自小貨車│││││││前│││││├──┼────┼────┼────┼───┼──────┼────────┤│十│91.08.08│臺中市大│SR-六│ 林博治 │二萬五千元│同右│││三時許│弘三街九│六四二號│││││││十一號前│自小貨車││││├──┼────┼────┼────┼───┼──────┼────────┤│十一│91.08.09│臺中市梅│三Q-九│ 吳桂碧 │二萬元│同右│││七時許│亭街六O│七五二號│││││││三號前│自小貨車││││├──┼────┼────┼────┼───┼──────┼────────┤│十二│91.08.09│臺中市北│X二-三│ 鄭亞玲 │一萬五千元│同右│││八時許│屯區松竹│七二八號│││││││路一七八│自小貨車│││││││巷十四號││││││││前│││││├──┼────┼────┼────┼───┼──────┼────────┤│十三│91.08.12│臺中縣豐│OV-0│ 劉格佑 │一萬元│同右│││五時許│原鎮中興│八一號│││││││路三0六│自小貨車│││││││號前│││││├──┼────┼────┼────┼───┼──────┼────────┤│十四│91.08.14│臺中市喬│H四-二│ 古曙禎 │三萬元│同右│││二時許│城一街與│四五二號│││││││樂業街口│自小貨車││││├──┼────┼────┼────┼───┼──────┼────────┤│十五│91.08.16│臺中市崇│PF-六│ 楊進樹 │一萬五千元│同右│││八時許│ 倫街 二O│二三七號│││││││O巷內│自小貨車││││├──┼────┼────┼────┼───┼──────┼────────┤│十六│91.08.20│臺中市向│M六-五│ 孫永興 │四萬元│同右│││八時許│上南路一│OO九號│││││││段一八八│自小貨車│││││││號前│││││├──┼────┼────┼────┼───┼──────┼────────┤│十七│91.08.20│臺中縣烏│V七-五│ 鄭慶助 │一萬五千元│同右│││八時許│日鄉中華│三九三號│││││││路二0三│自小貨車│││││││巷二號前│││││├──┼────┼────┼────┼───┼──────┼────────┤│十八│91.08.27│臺中市東│NZ-三│ 陳海永 │一萬元│同右│││八時許│光園路一│九七六號│││││││OO巷一│自小貨車│││││││七五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