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9314號
被告陳瑞坪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 董春龍 擔任店長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趁貨架商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盒、410元羅列臻品甜點禮盒15粒2盒、309元義大利金莎金鑽24顆1盒,放入黑色手提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董春龍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春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8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