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原告 吳政翰 被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藉由網路交友搭訕原告,並介紹註冊登入虛偽之網站,另有扮演客服人員之成員,假借指導名義,誆騙原告挹注資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9時5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第51至52頁),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4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電子卷宗查閱屬實(電子卷宗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基上,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00元,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林怡君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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