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瓊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宗勇 告訴被告凃瓊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30號被告凃瓊雯○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瓊雯民國110年9月9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入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路口景福門圓環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與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李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宗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凃瓊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因路況不熟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李宗勇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12幀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係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凃瓊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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