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鏵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方鏵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方鏵鋒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鏵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訛騙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周元亨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及葬儀社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每月給父母家用金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6,000元之款項,且迄今仍未清償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審易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獲有126,000元之報酬乙節,足堪認定,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方鏵鋒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壬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鏵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周元亨謊稱得以代訂各式酒類並協助轉售獲利,致周元亨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0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方鏵鋒(時原名 方游 )向中信商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店便利超商交付現金2萬6000元予方鏵鋒。嗣因方鏵鋒遲未履約、避不聯絡,周元亨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元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鏵鋒之供述證明其向告訴人周元亨收取酒款共計12萬6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周元亨之指證。證明被告邀約購買酒類增值脫售,然伊交付價款後,遲未見得被告有購入任何酒品之事實。3代訂酒類合約書證明被告以購買酒類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2萬6000元之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簡訊往來紀錄證明被告就12萬6000元之去向、代購酒類之結果前後說辭不一,復拒絕告訴人前往倉庫查看,足徵其自始無購買酒類之計畫,假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5中信商銀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864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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