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邦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鐘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恣意拿取他人遺失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一貫坦承,已與告訴人 許淑婷 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2調院偵2462卷第7至10、31頁),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內SIM卡1張,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
開SIM卡並未扣案,雖未能證明已滅失,惟亦未能證明尚存在。衡以該SIM卡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號被告鐘文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桂林路57巷口時,偶見許淑婷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GOOGLE」廠牌、型號:PIXELPR0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拾起復侵占入己。嗣經許淑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等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