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告 林秋辰 即異想童話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200,000元、1,800,000元,共2,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其後各展期一年,前12個月為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自展期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蓄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5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起迄日年息1420,000元364,882元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325%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00,000元195,961元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2%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1,800,000元1,763,648元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2%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