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盆栽2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5號被告黃珮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9分許及6月9日7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 林于宸 放置在上處址門口之薄荷葉盆栽及九層塔盆栽各1個,得手後即離開。嗣經林于宸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于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宸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眉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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