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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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被上訴人 朱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科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3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因上訴人積欠薪資未給付,於110年9月30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除應給付110年7至9月份薪資20,166元、22,238元、22,202元共64,606元外,亦應給付資遣費276,467元。又被上訴人有16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折算工資15,08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均非真正,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因認上訴人經營不善等情陸續出現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之情形,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工資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薪
資給付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5、37至41頁;原審卷第45至81頁),堪認其主張屬實。上訴人固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經本院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正本與影本均屬相符;另經本院向行政機關調取上訴人歇業認定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均與卷附文書影本相符,有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129897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24日北市就促字第1123029182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7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79025號函及各該附件文書(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憑佐證物之真正已為證明,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云云,除未提出被上訴人曠職證明外,更未舉證曾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611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林怡君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