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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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梅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梅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48分至同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大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洪冠宜 管領之美牛小排火鍋片1盒、冷藏鮭魚輪切2盒(價值共新臺幣693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將本案商品藏置在衣物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防盜警示音響起,遭店員發見攔阻,報警處理,由警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梅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17至19、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冠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速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發票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可憑(速偵字卷第29至37、43至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自修、生活困難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17至18、60頁);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領回,由告訴人報廢處理(速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並酌之被告年齡、多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