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聲請人 陳振興 監護人 陳振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於108年1月2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兄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子女共同繼承,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欲拋棄繼承,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於112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及其監護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之監護人來文表示,被繼承人並無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為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僅是為了讓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地單純化、為聲請人日後的照顧而協提出來之結果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繼承人尚有9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大於債務,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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