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告 難波美 和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被告 王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謊稱其健保卡在醫院有筆未付款,有重大犯罪紀錄,為證明清白,需至銀行轉帳,原告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9日1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原告轉帳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要養小孩,還要償還信用貸款,並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01
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3053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於刑事案卷可參;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足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共同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以健保卡未付款,有重大犯罪紀錄為由詐欺,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9月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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