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葉莊桂 珠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葉來泉
被 告 葉德來
被 告 黃聯和
被 告 葉建志
被 告 黃聯芳
被 告 葉文雄
被 告 葉金全
被 告 葉金勝
被 告 葉權 儇
被 告 葉穰潁
被 告 葉玉珠
被 告 葉玉美
被 告 葉玉琴
被 告 葉金春
被 告 葉琮富
被 告 葉琮閔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葉竣成
被 告 葉志榮
被 告 葉進益
被 告 葉芯瑜 即 葉艾侖
被 告 葉崇吉
被 告 葉崇榮
被 告 葉崇仁
受告知人 郭鳳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三二二O點O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
附圖所示位置與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列 葉聯發 為共同被告,嗣因葉聯發於10
7年9月12日死亡,原告遂先撤回對葉聯發之起訴,復具狀請
求由其繼承人 李寶蓮 、 葉建鴻 、 葉建忠 、葉建志、 葉靜宜 承
受訴訟,惟嗣後查知葉聯發之繼承人就其所遺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協議僅由葉建志
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院卷
二第80-85、92、94-95、97-104頁),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再撤回關於李寶蓮、葉建鴻、葉建忠、葉靜宜此部分之訴(
院卷二第92頁),葉建志並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11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62條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除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220.03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
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設有
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聲請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
訟,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轉載於抵押人
分得之部分。系爭土地為鄉村建築用地,土地上並無辦有保
存登記之建物,僅有祖父所建之磚造平房,位於系爭土地中
央之處及他人占用之貨櫃,系爭土地既為 葉氏 祖父所遺,經
多數共有人共同決議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再保留之必
要,系爭土地之地勢係東南邊較平坦,往西北則地勢逐漸高
起,系爭土地目前僅西南邊與同段384地號土地即柏油道路
相接連,為此於系爭土地西南邊開設寬、長各6公尺之通路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被告除葉崇吉、葉崇榮、
葉崇仁三兄弟外均同意與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保持共有,
從而先行提出如附表二及附圖之分割方法,以利土地之利用
,並請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聲明求為
判決:請准判決如附表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3220.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及附圖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220.0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
等人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其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曾訂立分管、買賣、租賃
契約等,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7-53頁),且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三合院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
○○○○○號)外,其餘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有本院履勘筆
錄及現場照片與屏東縣財稅局恆春分局回函在卷可參(院卷
一第134至137、145-153、193-200頁)。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東南側面○○○鎮○○路對外聯絡,其於附圖26
9A部分上有德和路160巷77之1至77之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外,其餘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34至137、193-200頁,院卷二
第30-4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院卷一第43
頁)。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院卷一第41至53頁)。從而,
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其上無任
何農作物,惟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靠近左側部分269A上面
積408.7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無任何農作
物或地上物,且系爭土地目前現況東南側面○○○鎮○○
路對外聯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認將附圖269A土
地部分,除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三人外,分歸兩造依
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269B部分,分歸葉
崇吉、葉崇榮、葉崇仁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附圖26
9C現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則自
各分得部分均有通路(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加總後,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總
和相符。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與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金全將其對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郭鳳武;本院依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院卷二第112頁
送達證書),則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將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
分,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269地號土地共有人
┌─┬───┬───┬───┬────┐
│編│所有權│應有部│面積平│備註訴訟│
││人│分│方公尺│費用負擔│
│號││││之比例│
├─┼───┼───┼───┼────┤
││葉莊桂│1/64│50.31│1/64│
│1│珠││││
├─┼───┼───┼───┼────┤
│2│葉來泉│1/8│402.5│1/8│
├─┼───┼───┼───┼────┤
│3│葉德來│1/8│402.5│1/8│
├─┼───┼───┼───┼────┤
│4│黃聯和│1/24│134.17│1/24│
├─┼───┼───┼───┼────┤
│5│葉建志│1/24│134.17│1/24│
├─┼───┼───┼───┼────┤
│6│黃聯芳│1/24│134.17│1/24│
├─┼───┼───┼───┼────┤
│7│葉文雄│1/8│402.5│1/8│
├─┼───┼───┼───┼────┤
│8│葉金全│1/16│201.25│1/16│
├─┼───┼───┼───┼────┤
│9│葉金勝│1/16│201.25│1/16│
├─┼───┼───┼───┼────┤
│10│ 葉權儇 │1/32│100.63│1/32│
├─┼───┼───┼───┼────┤
│11│葉穰潁│1/32│100.63│1/32│
├─┼───┼───┼───┼────┤
│12│葉金春│1/60│53.68│1/60│
├─┼───┼───┼───┼────┤
│13│葉玉珠│1/60│53.68│1/60│
├─┼───┼───┼───┼────┤
│14│葉玉美│1/60│53.68│1/60│
├─┼───┼───┼───┼────┤
│15│葉玉琴│2/60│107.3│2/60│
├─┼───┼───┼───┼────┤
│16│葉竣成│2/36│178.89│2/36│
├─┼───┼───┼───┼────┤
│17│葉琮富│1/72│44.72│1/72│
├─┼───┼───┼───┼────┤
│18│葉琮閔│1/72│44.72│1/72│
├─┼───┼───┼───┼────┤
│19│葉志榮│1/64│50.31│1/64│
├─┼───┼───┼───┼────┤
│20│葉進益│1/64│50.31│1/64│
├─┼───┼───┼───┼────┤
│21│葉芯瑜│1/64│50.31│1/64│
├─┼───┼───┼───┼────┤
│22│葉崇吉│1/36│89.45│1/36│
├─┼───┼───┼───┼────┤
│23│葉崇榮│1/36│89.45│1/36│
├─┼───┼───┼───┼────┤
│24│葉崇仁│1/36│89.45│1/36│
├─┴───┴───┴───┼────┤
│總計3220.03││
└─────────────┴────┘
附表二269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位置與面積
┌─┬───┬───┬───┬─────┬─────┬────┬──────┐
│編│所有權│應有部│面積平│分配置及面│分擔道路(│如附圖所│如附圖所示編│
││人│分│方公尺│積(㎡)│㎡)│示編號│號269C之共有│
│號││││││269A之共│人及應有部分│
│││││││有人及應│明細│
│││││││有部分明││
│││││││細││
├─┼───┼───┼───┼─────┼─────┼────┼──────┤
││葉莊桂│1/64│50.31│││45/2640│45/2880│
│1│珠│││││││
├─┼───┼───┼───┤│├────┼──────┤
│2│葉來泉│1/8│402.5│││360/2640│360/2880│
│││││││││
├─┼───┼───┼───┤│├────┼──────┤
│3│葉德來│1/8│402.5│││360/2640│360/2880│
│││││附圖269A│附圖269C│││
├─┼───┼───┼───┤│分擔├────┼──────┤
│4│黃聯和│1/24│134.17│2918.68│33│120/2640│120/2880│
││││││平方公尺│││
├─┼───┼───┼───┤│├────┼──────┤
│5││1/24│134.17│││120/2640│120/2880│
││葉建志│││││││
├─┼───┼───┼───┤│├────┼──────┤
│6│黃聯芳│1/24│134.17││││120/2880│
│││││││120/2640││
├─┼───┼───┼───┤│├────┼──────┤
│7│葉文雄│1/8│402.5│││360/2640│360/2880│
│││││││││
├─┼───┼───┼───┤│├────┼──────┤
│8│葉金全│1/16│201.25│││180/2640│180/2880│
│││││││││
├─┼───┼───┼───┤│├────┼──────┤
│9│葉金勝│1/16│201.25│││180/2640│180/2880│
│││││││││
├─┼───┼───┼───┤│├────┼──────┤
│10│葉權儇│1/32│100.63│││90/2640│90/2880│
│││││││││
├─┼───┼───┼───┤│├────┼──────┤
│11│葉穰潁│1/32│100.63│││90/2640│90/2880│
│││││││││
├─┼───┼───┼───┤│├────┼──────┤
│12│葉金春│1/60│53.68│││48/2640│48/2880│
│││││││││
├─┼───┼───┼───┤│├────┼──────┤
│13│葉玉珠│1/60│53.68│││48/2640│48/2880│
│││││││││
├─┼───┼───┼───┤│├────┼──────┤
││葉玉美│1/60│53.68│││48/2640│48/2880│
│14││││││││
├─┼───┼───┼───┼─────┼─────┼────┼──────┤
│15│葉玉琴│2/60│107.3│││96/2640│96/2880│
│││││││││
├─┼───┼───┼───┤│├────┼──────┤
│16│葉竣成│2/36│178.89│││160/2640│160/2880│
││││││附圖269C│││
├─┼───┼───┼───┤│分擔├────┼──────┤
│17│葉琮富│1/72│44.72││33│40/2640│40/2880│
│││││附圖269│平方公尺│││
├─┼───┼───┼───┤A│├────┼──────┤
│18│葉琮閔│1/72│44.72│2918.68││40/2640│40/2880│
│││││平方公尺││││
├─┼───┼───┼───┤│├────┼──────┤
│19│葉志榮│1/64│50.31│││45/2640│45/2880│
│││││││││
├─┼───┼───┼───┤│├────┼──────┤
│20│葉進益│1/64│50.31│││45/2640│45/2880│
│││││││││
├─┼───┼───┼───┤│├────┼──────┤
│21│葉芯瑜│1/64│50.31│││45/2640│45/2880│
│││││││││
├─┼───┼───┼───┼─────┼─────┼────┼──────┤
│││││││如附圖所││
│││││││示編號││
│││││││269B之││
│││││││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
│││││││明細││
├─┼───┼───┼───┼─────┼─────┼────┼──────┤
│22│葉崇吉│1/36│89.45│附圖269B│附圖269C分│1/3│80/2880│
├─┼───┼───┼───┤265.35│擔3平方公├────┼──────┤
│23│葉崇榮│1/36│89.45│平方公尺│尺│1/3│80/2880│
├─┼───┼───┼───┤│├────┼──────┤
│24│葉崇仁│1/36│89.45│││1/3│80/2880│
├─┴───┴───┴───┼─────┼─────┼────┼──────┤
│總計3220.03│3184.03│附圖269C│││
││││││
│││36│││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269A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
│1│ 葉莊桂珠 │45/2640│
├─┼────┼────────┤
│2│葉來泉│360/2640│
├─┼────┼────────┤
│3│葉德來│360/2640│
├─┼────┼────────┤
│4│黃聯和│120/2640│
├─┼────┼────────┤
│5│葉建志│120/2640│
├─┼────┼────────┤
│6│黃聯芳│120/2640│
├─┼────┼────────┤
│7│葉文雄│360/2640│
├─┼────┼────────┤
│8│葉金全│180/2640│
├─┼────┼────────┤
│9│葉金勝│180/2640│
├─┼────┼────────┤
│10│葉權儇│90/2640│
├─┼────┼────────┤
│11│葉穰潁│90/2640│
├─┼────┼────────┤
│12│葉金春│48/2640│
├─┼────┼────────┤
│13│葉玉珠│48/2640│
├─┼────┼────────┤
│14│葉玉美│48/2640│
├─┼────┼────────┤
│15│葉玉琴│96/2640│
├─┼────┼────────┤
│16│葉竣成│160/2640│
├─┼────┼────────┤
│17│葉琮富│40/2640│
├─┼────┼────────┤
│18│葉琮閔│40/2640│
├─┼────┼────────┤
│19│葉志榮│45/2640│
├─┼────┼────────┤
│20│葉進益│45/2640│
├─┼────┼────────┤
│21│葉芯瑜│45/2640│
└─┴────┴────────┘
附表三:如附圖所示編號269B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
│1│葉崇吉│1/3│
├─┼───┼─────┤
│2│葉崇榮│1/3│
├─┼───┼─────┤
│3│葉崇仁│1/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