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5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代號0000甲00000
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同年月22日返家後,為其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A父)發現頸部有吻痕,經A女坦承前述性行為之事實,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女、A女父親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以A女、A父代稱之。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30頁反面、31頁正面、55頁反面、57頁正面),核與證人A女、證人A父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30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採證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其與被告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A女的年紀,A女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故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節,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且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前案偵查期間,罔顧被害人A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女,猶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犯下本案犯行,足以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惟念及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因A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並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受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刑,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