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89號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1年4月4日分割為同段2478、2478之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178平方公尺及1,972平方公尺,而同上市區○○○路○○○號之建物係位於分割後之2478地號土地上,該建物於74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其退縮騎樓地面積360.24平方公尺,原按騎樓走廊地免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於執行94年地價稅稅地清查工作計畫時,查得該退縮騎樓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乃於94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系爭退縮騎樓地應自92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並於同年9月2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發單補徵92年及93年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5,418元及418,661元,合計824,079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若如原判決之認定,當應規定為「有建築改良物者」將較現行規範更為省便,況該規則第10條與第9條適用結果相互矛盾,顯見有其特別之用意,即第10條應為第9條之特別規定,故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法令留設之騎樓走廊地雖得計入法定空地,然此已形成法定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自應獲免徵地價稅之補償,方屬合理,況法定騎樓尚得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反觀未經建築之退縮騎樓地,雖得計入法定空地,然所享有之建築利益卻遠遠不及法定騎樓,相較之下,自應給予賦稅上之優惠,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