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下列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36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肆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由 許晟威 駕駛,行經長春路、新生北路口時,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乙○○鳴笛並以手勢攔停,詎許晟威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員乃將車號、顏色及廠牌記下,經比對電腦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甲○○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轉責,而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95年11月2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36813號(異議人就此部分撤回異議)、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3681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及3千元。
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當日有違規左轉,惟辯以:自新生北路違規左轉後,前進約10公尺即有紅燈,員警應有足夠時間攔停開單;又舉發違規之地點路段狹小,且舉發違規之時間該路段交通流量大,駕駛人如何逃逸;再者,本件舉發既無照片,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95年12月22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舉發經過?)當天我們編排路檢,我們在長春、新生北路路口路檢,新生高架部分下橋車輛禁止左轉長春路,因為他左轉長春路會造成橋上阻塞,那天我發現這輛車子違規左轉,然後鳴笛攔停,且有手勢,可是這輛車子拒絕接受稽查逃逸,我當場記下車號,經過電腦查詢..查車種、顏色均符合,我就逕行製單舉發。(問:當天你在執行時是否有穿制服?)是,我跟我同事一起值勤。(問:你確定駕駛人可以看到你的指示?)一般來說都可以看到,我們站在車輛違規左轉後的前方,且違規左轉的人,只要我們手勢一拿起來,他們都會靠邊停。(鳴笛及手勢攔停當時你距離這台車約有多遠?)我們是站在他前方約50公尺,手勢舉起來時,受處分人車輛就已經在我們前面了。」(見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本院再審酌證人即駕駛人許晟威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述:「(問:本件舉發時間你有無看到值勤員警攔檢你的自小客車?)我回去收到紅單,我有想起來,我的前方有一部廂型車,我是跟在他後面,當時有看到警員,可是廂型車沒有被攔停,他就直行離開現場,所以我也跟在他後面沒有停下來。」(見同上日筆錄)之情,綜合判斷之,認證人許晟威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行經長春路、新生北路口時,違規左轉,為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再者,此種違規,泰半事出突然,執勤警員顯無從即時以照相方式採證,然本件既經警員當場記明違規車輛之車號、顏色、廠牌,並以電腦查證無誤後始逕行舉發,難謂於法有違,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而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且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轉責,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