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47號上訴人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未就本件民國8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繳納因屬自動補繳且加計利息,無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及第102條之2第1項之事實予以審酌,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有超額分配稅額之情,無非係因排除了該自動補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惟此稅額既係被上訴人開始調查前已自動補報,實質上並未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並無不符,原判決顯有誤解事實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廢棄。另上訴人補繳8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款及更正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當時,被上訴人既為稅捐稽徵機關當然已獲知悉,故本件自無怠於履行客觀上之注意及告知義務,應無涉過失之情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對法令、財政部相關函釋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謂其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租稅法定主義等,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