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二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高公局匝道旁,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四一0七號自小客車,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由受處分人公司之員工 劉慧如 駕車前往中壢洽公,回程亦由劉慧如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附近,將車停放路邊休息,因劉慧如腳受傷,駕駛座又有油門、煞車、方向盤等,且後座堆放貨物無法躺平休息,故受處分人與劉慧如交換座位,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上睡覺,嗣經警員 謝樹芳 敲駕駛座車窗,受處分人醒來回應,卻遭警員認定受處分人為駕駛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地,坐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經警
舉發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謝樹芳於本院證稱:受處分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停在高公局迴轉道的匝道,沒有開燈,在該處睡覺。當初我們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車,發現該車沒有點燈,也沒有開警示燈,我們就下車查看,發現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上,右前方乘客座坐著證人劉慧如,我下車敲該車車窗,發現二人都在睡覺,我詢問他們身體有無不適,駕駛(受處分人)說他有點累,在那裡休息,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說當時沒有帶駕照,我回巡邏車查詢他的駕籍資料,發現他的駕照被吊扣,我就依法舉發等語(本院交聲字卷第二六頁)。則本案查獲當時,受處分人與證人劉慧如正於車內歇息,該車係處於停止狀態,並非行駛中,證人謝樹芳亦未目睹受處分人有駕車之行為,已難僅憑證人謝樹芳上開證言,認定受處分人有駕車事實。
㈡證人劉慧如於本院證稱:「(當時你們是否在睡覺,你坐乘
客座,異議人坐在駕駛座?)是的,當天是我開車南下到中壢搬貨,是我駕車,我把貨放在駕駛座後方,我的腳被打包袋割到,有點流血,後來異議人說他累了,所以開到我們被舉發的地點時停下來,因為駕駛座後方有貨,不能躺平,我的右腳受傷,腳想要伸直,所以我就跟異議人說換位置,請他坐在駕駛座上面休息」等語(本院交聲字卷第二七頁),核與受處分人辯稱:當天係由劉慧如駕車載伊由臺北到中壢工廠,回程亦由劉慧如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附近,先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伊並未駕車,因劉慧如腳受傷,所以換位置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受處分人所辯上情,並非捏造。
㈢證人謝樹芳雖證稱:受處分人當時並沒有說他並未駕駛該車
,他說只有吊扣一個月,是否能夠不舉發,我說按規定沒辦法,在取締過程中,他並未提到沒有駕駛該車,我也沒有問。劉慧如也是請我不要舉發,也並未提到是誰駕駛該車等語(同卷第二六頁)。惟其情縱使屬實,參以證人劉慧如證稱:「(當時為何沒有把該情形跟警員說?)因為警察沒有問,所以我就沒有講」等語,及受處分人於本院陳稱:「(你為何不跟警員講車子不是你開的?)我是希望警察隨便開個違規停車的單子,但警察不願意,說我已經是吊扣駕照期間,所以不能隨便開,他要開我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我說我不簽」等語(同卷第二六、二七頁),則亦難僅因受處分人及證人劉慧如並未當場澄清或向警員爭論受處分人並未駕駛等情,推認受處分人有駕車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
關所指於上開時、地駕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事而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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