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然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亦明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G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沿省道臺二丁線瑞芳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臺二丁線三點六公里處(瑞八公路、粗坑口路),利用機車優先道右側超車行駛,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發現即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詎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不服從執勤員警之指揮而加速駛離,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原舉發單誤載為第一項並漏記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九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違規,也沒有看到有人攔我。」(參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
(一)上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具結證稱:「(舉發當時情形為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到六點我執行一般取締違規勤務,當時我在臺二丁三點六公里處瑞芳往基隆方向,時間為下午四點四十分左右,發現受處分人的車子利用一般車道的旁邊的機車優先道行駛,該處只有一線車道,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往右行駛機車優先道超車,我就以指揮棒示意他到旁邊的小空地,受處分人不接受攔停,切回原先的一般車道,加速離開。(如何確認受處分人有看到你攔停他?)一般我們在一段距離前會走到機車優先道的中間,本件我與另一位執勤的同事都有走到機車優先道攔查,我看受處分人車速沒有減低,就退到旁邊。」(見該本院該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二)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是由證人乙○○上開供述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上述違規事實為屬真實之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參以受處分人亦坦承曾駕車經過台二丁線道等語,足佐證人之證述確非虛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一千二百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