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86號抗告人 李陳玉亮 即神佑企業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相對人之復查書於95年8月24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日應為95年9月3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提起訴願期間應至95年10月8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10月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95年8月2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50446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抗告人營業所高雄市○○區○○街○○巷1之2號3樓,經投遞結果,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於95年8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民族社區郵局,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並無準用之規定,因此,依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所為之送達,係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裁定以本件復查決定書於95年8月24日送達,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5年8月25日起算,至95年9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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