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黃正淮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
2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頒布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三款固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惟原審以其適用最低標準百分之一,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214885元,顯然過低而不盡合理。蓋:(一)上揭作業要點第14條第4款明定:「對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律師暨訴訟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足見「管理報酬」與「代管期間墊付之律師暨訴訟費用」乃分別條列並不混為一談,而抗告人承辦代管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除依法進行一般遺產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管理事項如清查財產資料、蒐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遺產稅等一般事務外,尚以律師身分代理訴訟已進行八件訴訟案件之多(至於爾后,是否尚有已繫屬而未決之案件則未可知),足見抗告人管理本件事務,至為繁瑣,殊非簡易了事。況依上述說明,關於律師費用雖未代墊,依法自應併同考量以為酌定管理報酬之參考。(二)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關於律師承辦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為45,000元(此乃最低之起碼收費,一般律師實際上自行收費者,每件往往為5萬元或6萬元甚或更高),而本件抗告人,僅就前述代為訴訟之上述核課收入標準合計就達36萬元,原審無視及此,僅酌定21萬4千多元為管理報酬,顯不符實際而失公允。(三)依前揭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關於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計算收入額之標準是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而本件管理報酬竟以遺產現值1%酌定,二相比較,職務相同(甚或較為繁重)而其報酬卻顯不成比例而失諸公平,竟連一般不動產買賣,依民間俗例,關於仲介人佣金為買賣標的5%計算都弗如,足見原裁定完全未斟酌前開法條所定之酌定報酬標準,其認事用法殊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又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前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法院閱卷,函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暨登報公告並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外,且就被繼承人甲○○生前所涉民事訴訟案件一一為之代理訴訟,目前為止計有8件訴訟案件之事實,並提出本院92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定、8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甲○○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依法無以組成親屬會議酌定管理報酬,而被繼承人甲○○遺產共計2,148萬8,469元,是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確定為214885元。
四、惟查,抗告人承辦代管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除依法進行一般遺產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管理事項如清查財產資料、蒐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遺產稅等一般事務外,尚以律師身分代理訴訟已進行八件訴訟案件之多,原審以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之最低標準百分之一計算,確屬過低。本院審酌抗告人以律師身分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抗告人以律師身分代理訴訟已進行八件訴訟案件,依上開標準本應有16萬元至24萬元酬金,而抗告人另有以一般遺產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管理事項,是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應以遺產總值百分之二計算即429769元為相當(00000000×2%=429769)。原審裁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徐麗瑩法官李慈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