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92號上訴人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發行新股,收取股款,即得由公司運用,其由公司用以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並非法律所禁止,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聲請人辦妥增資變更登記手續尚非該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前提要件。」,據以宣告行政命令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稱促產條例)第9條之2就增資擴展並未有「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之規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以下稱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應屬無效。本案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完成增資手續,93年1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93年1月13日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依法於92(上訴狀誤載為93)年12月30日即已完成增資手續,惟被上訴人徒執促產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否准上訴人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與司法院上開解釋之精神有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主張,不為採信,亦未在判決理由陳述其所不採之理由,僅泛指上訴人之主張為陳詞不可採,其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本件亦未為深究,就違法不當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未加糾正,且曲意維護其主張,徒引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依據,其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僅規定:「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就何謂「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並未規定,並於第3項就「第1項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而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就上開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稱之「增資」,係指「依法完成變更增資登記」之規定,屬於上開「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範圍,並非逾越母法,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原判決就此亦有說明。是核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指未為論斷、不備理由,難認對原判決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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