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484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95年9月2日11時40分許,沿愛國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愛國東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迴轉,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並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後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路口(中正紀念堂大孝門門口前之路口)來往之兩邊紅綠燈有十餘秒之時間差,異議人當天於路口迴轉時,員警所在位置邊(即大孝門對面)之紅綠燈為紅燈,但另邊紅綠燈尚在綠燈轉黃燈之際,員警未注意兩邊紅綠燈變化之差異,即判定異議人違規;且本件違規又無相片紀錄為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在愛國東路中正紀念堂大孝門前路口迴轉之行為,惟辯稱:該路口雙向紅綠燈有秒差,其迴轉時,行進方向之紅綠燈尚在綠燈轉黃燈之際,其並未違規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
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所在位置是愛國東路
116巷口,看見的是東往西方向的紅綠燈,當時號誌已經亮紅燈,且並非剛亮起狀態,已經亮了很久,結果異議人就開車迴轉過來,伊即直接攔停告知其已違規等語在案(參本院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質之異議人亦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迴轉,足認證人甲○○之舉發並無誤認違規行為人之情形。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有時間秒差
之問題,證人甲○○看錯號誌云云。惟證人甲○○則堅決表示沒有看錯等語。其二人各執一詞。本院爰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方式,經該處函復結果為:愛國東路中正紀念堂大孝門前路口號誌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7時採「東往西遲閉3時相」,第一時相為愛國東路(東西向)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愛國東路東往西遲閉通行,第三時相為大孝門前南北向行人通行;其餘時段皆為「簡單兩時相」方式運作,第一時相為愛國東路(東西向)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大孝門前南北向行人通行,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534656300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交岔路口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7時間,雙向紅綠燈確有秒差之情形。然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5年9月2日,經查,當日為星期六,是並不屬前開號誌存有秒差態樣之範圍,亦即異議人違規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簡單兩時相」,並無號誌秒差之情形。是益認證人甲○○之證詞為可採。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件異議人既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而進行迴轉,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㈣至於異議人另以本件違規無照片紀錄為憑之詞置辯,惟採證
照片本即非證明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異議人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違規迴轉之事實,已有證人甲○○之證詞可證,縱使無採證照片為憑,亦無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5年9月18日始提出申訴,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逾原舉發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95年9月17日而未逾30日至明,則依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處以罰鍰3600元,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難謂允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