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62號上訴人新利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本案營業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核認有進貨事實,則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訂定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規定,經查有進貨事實而帳列「成本」者,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但對於帳列「費用」者,如何認定費用標準卻乏明定。然查本件上訴人所申報之營業淨利率10.98%,原已超過財政部頒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若依被上訴人之所為全數剔除,核定營業淨利率將高達22.88%,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又本件被上訴人依「處理原則」在營業稅部分係按有進貨事實認定,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卻依無進貨事實之標準查處,同一事件原由,不同稅目,懲處標準不一,有失公平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