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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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4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2日具文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請願,請願就其所研發核能發電廠安全科學技術新領域及見解延聘專家審核,經該府移請權責單位即相對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能會)處理逕復。又抗告人復於94年12月9日以請願狀向行政院建議有關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核電廠安全事項,經原能會及台電公司分別函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及經濟部分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基於相關權益之維護,向原能會提出前開請願,經核其尚無請求原能會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原能會前開函所示之內容,亦係對抗告人前開請願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又查,相對人台電公司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抗告人與台電公司間自無公法上關係或有公法上之申請權存在。是以,台電公司先後以95年1月11日電核安字第09501000961號書函及95年2月15日電核安字第09502061191號書函覆抗告人,均非屬行政處分,而自不得對之訴願,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合法起訴,原審縱認抗告人無理由,仍應以判決駁回,俾抗告人上訴救濟。又抗告人已聲請原審全院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移由本院管轄。相對人等所為函覆為當然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台電公司亦屬執行職務之公法人,對抗告人原請願函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云云。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核原裁定以相對人原能會函所示之內容,係對抗告人前開請願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又查抗告人與台電公司間無公法上關係或有公法上之申請權存在,是以,台電公司先後以二號書函覆抗告人,亦均非屬行政處分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迴避之法官並未參與本件原審之裁判,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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