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店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行為人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將車號00-00號半拖車違規停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予拖吊移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縣店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將半拖車停放之處,是一私有禁建地上的私人路段,且該路段尾端已被水泥塊擋死,並無通路可通至他處,非一般車輛必經之道路,路旁兩側亦未見限制停放車輛之通告,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民眾檢舉,伊於翌日前往拖吊並舉發違規,該路是北二高高速公路橋下的聯絡道路(即寶高路)等情在卷(見發回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八號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停車之地點並非道路,且無限制停車標示云云,惟查:⒈關於舉發地點之通行狀況,⑴證人丙○○證稱:舉發地點是寶高路的延伸道路,可以一直延伸到新坡一街,舉發地點再繼續往上走約兩百尺處,才有私人設置鐵鍊路障,因為私人設的路障有空隙,摩托車可以從空隙往上走到新坡一街,汽車如果有鑰匙打開鐵鍊,也可以繼續往山上走接新坡一街;該處是可以通行的,沒有被水泥塊擋死,伊所拍攝的相片顯示有摩托車及小客車通行;該處是新店分局轄區,屬於高速公路局管轄等語(見發回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八號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十四號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即新店市寶福里里長甲○○證稱:新店市○○路一整條都是寶福里的轄區,伊在寶福里已居住十幾年了;該路是有通,靠寶福里的這一側就是像證人丙○○所提出相片的狀況,有鐵的桶子擋住,但是有空隙,機車及行人都可以通行,通到山的那一側是新坡一街,那不是寶福里的轄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十四號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⑶卷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五○○一三五三○號函覆本院稱:臺北縣新店市○○路(接新坡一街)之延伸道路,其坐落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區○道○○○路局;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北工木字第○九五○○一三八八八號函覆本院稱:臺北縣新店市○○路(接新坡一街)之延伸道路,屬該局所管有之土地(新店市○○段一四三地號),目前該地段之土地有部分為新店市○○○○○道路等情;⑷卷附證人丙○○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舉發地點相片,分別顯示有摩托車、摩托車及小客車通行等情;⑸依上述證人證言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舉發地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經交通○○○區○道○○○路局管理之土地,且為可供行人及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甚明,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又⒉本件受處分人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經舉發員警依據該規定舉發,而非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舉發,自不以舉發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為要件,受處分人以舉發地點無禁止停車標示,而爭執原處分違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