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其中理由二、第一行所載「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八分」,係「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之誤;第二行所載「CZ─五0一九號」,係「CZ─五一0九號」之誤,均應予更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0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五七公里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定抗告人之行車時速為一百十六公里,以抗告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攔停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未超速行駛,僅空言舉發機關無超速數據或證明,尚難認其辯解可採;且舉發機關之車用雷達測速儀為「非照相式」,所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速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並無書面列印之資料,認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一)一般之小客車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無從提出未超速行駛之證明;(二)其行經上址之時間屬用路尖峰時段,員警既未能即時將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行駛之車輛攔停,應屬無法即時判定違規車輛,自未可任意擇一判定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