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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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原法院則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配偶欄僅記載其配偶為林薪,又經原法院所調得之乙○○之兵籍資料所載,無從得知抗告人為乙○○之子女,是僅由聲請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之繼承人,抗告人所為繼承之表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為乙○○之女,有大陸地區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可為證,且尚有被繼承人生前與抗告人往來之書信、抗告人至臺灣為被繼承人治喪之入出境證件等件為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為乙○○之繼承人,亦有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係乙○○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二000)青證字第二五七七0號公證書為證,且乙○○於八十六年間曾告知友人 楊傳璽 其女兒甲○○現居住青島市,嗣後乙○○死亡,友人楊傳璽依資料,代為辦理抗告人至臺奔喪事宜等情,亦據證人楊傳璽結證在卷,並有抗告人與乙○○之合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山東省青島市北區第二公證處(一九九九)青北二證字第一七五號公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又雖乙○○之陸軍軍卡片記載其有子「群」、女「占杏」,然兵籍表卻記載子「在群」、女「在杏」二者即不符,則該二資料所載之資料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自不足以之否定抗告人係乙○○之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于誠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家抗 字第 250 號裁定(91.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聲繼 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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