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諺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9頁、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諺雄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實現犯罪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31頁、第63頁;金簡上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 葉育軒 ,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 復衡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且為部分賠償,且均有按時付款,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即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告訴人8,000元,最後一期4,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參以被告本案因屬未遂,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然被告仍願以30萬元進行調解,且被告迄今亦均能如期給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61頁),並有和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7頁;金簡上卷第77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並給予被告較大之減刑幅度,尚屬妥適。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