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羅之盈
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被告 潘怡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羅之盈以被告潘怡伶、郭勤益涉犯傷害、恐嚇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做成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就被告潘怡伶涉犯傷害、恐嚇罪嫌及被告郭勤益涉犯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0日以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告訴人委任謝崇浯律師,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載收文章、委任狀在卷可稽,加計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在途期間,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至聲請人告訴被告郭勤益恐嚇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非本案審究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怡伶為聲請人之下屬,被告郭勤益則為被告潘怡伶之友人。緣聲請人認被告潘怡伶工作表現欠佳,遂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許,在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談論相關事宜,詎被告潘怡伶於過程中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郭勤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大聲對聲請人咆哮,用力捶打桌子,並以手不斷指向聲請人,稱「你在囂張什麼」等語;被告郭勤益則走向聲請人並踹踢聲請人所坐之椅子,且作勢毆打聲請人,復稱「你在囂張什麼,你在說什麼,你不要命了是不是」等語,而共同以前開加害身體之舉動、言語恫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並因而受有輕鬱症、失眠症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另行取得之高鐵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潘怡伶再到案發地點前,有與被告郭勤益及其他黑衣人指揮、分工、互相謀議,彼此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因此後續的恐嚇、傷害聲請人亦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且聲請人因本案受到精神傷害,此有醫院診斷證明病名記載「輕鬱症,失眠症」為憑,並非沒有補強證據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以「有合理可疑」為足,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可認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就被告潘怡伶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潘怡伶是我部屬,我跟主管 梁珍鳳 約被告潘怡伶在星巴克商談績效評比,過程中被告潘怡伶情緒激動,向我咆嘯並捶打桌面,並對我說「你憑什麼?囂張什麼?」等語(警卷第8-9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梁珍鳳向被告潘怡伶說明他的工作表現時,他的情緒很激動,他一拍桌,就有4名男子就衝過來,被告郭勤益就踢了我的椅子,被告潘怡伶也衝過來罵我「你在囂張什麼」等語(偵卷第65-67頁);證人梁珍鳳於偵訊中之證述:聲請人與被告潘怡伶爭執時,被告潘怡伶就一直用手指聲請人並且叫囂,後來被告潘怡伶就站起來對著我們說「你們就是這樣子,這根本不是真的」,他的臉部有朝向他後方的被告郭勤益,郭勤益看到以後就站起來走到聲請人後面,我認為被告潘怡伶是用這樣的方式在暗示被告郭勤益,被告郭勤益靠近後就對聲請人說「你是在說什麼,你是在囂張什麼」,被告潘怡伶就在旁附和「對阿,就是這樣子」,後來我有說你們再這樣我要報警了,被告潘怡伶就說「好阿,你報警阿」等語(偵卷第131-133頁);併參現場監視器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被告潘怡伶於爭執期間有多次對聲請人大聲說話、以手指指向聲請人及拍桌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偵卷第167-183頁)。綜合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怡伶僅有以手指指向聲請人、對聲請人出言「你在囂張什麼」等語,然該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僅有責難或挑釁之意味。又被告潘怡伶係針對被告郭勤益稱「你是在說什麼,你是在囂張什麼」一語加以附和,並沒有添加其他惡害告知,亦未與被告郭勤益有何互相配合踢告訴人椅子之行為,是被告潘怡伶所為雖可能造成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尚未涉及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惡害告知,難以遽認被告潘怡伶有何恐嚇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另提出被告潘怡伶在高鐵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本案中所得調查之證據,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潘怡伶、郭勤益涉犯傷害罪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其受有「輕鬱症、失眠症」之傷害,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聲請人於就診時有上開病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並無上開病症成因之判斷,且「輕鬱症、失眠症」之成因諸多,生活中所受到之壓力均可能造成上開病症,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上開病症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合理懷疑,難以遽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之高度可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