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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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853號債權人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文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許開源 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規定。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1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第2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第3項)。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第4項)。」,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固然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28條等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符合一定要件,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倘未合於該等規定者,應認無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情形者,亦需符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所示要件。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並未提出其組織及法定代理人業向主管機關報備等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函請債權人限期補正,債權人於105年8月4日收受函文後,卻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據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形式上即難認債權人已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請求,故應予駁回其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