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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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興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被告李天佑
許榮 同 林顯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50號、106年度偵字第2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天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榮同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燕興與 林國治 原係朋友,因故對林國治心生不滿,竟與李天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燕興於民國10
5年2月20日晚是10時許,以送還證件之名義,請林國治將證件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至尊休閒會館」,俟林國治抵達後,陳燕興即先指示李天佑與其共同持棍棒、鐵鎚毆打林國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國治傷重無法自行離開後,復以膠帶綑綁林國治之手腳,以此方式剝奪林國治之行動自由,迄林國治之配偶 柯翠蘭 於翌(21)日凌晨4時許前來,始將林國治交由柯翠蘭帶回。
二、陳燕興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泉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泉發建設公司)購買石椅時,因不滿該公司員工 楊銘昌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該公司後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公司之車輛進出該公司後門之權利,嗣經楊銘昌與該公司大老闆先後向其道歉,於約20分鐘方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
三、 羅嘉祥 (檢察官另行偵辦)因不詳原因欲找郭錦標,許榮同即於105年8月1日某時邀約郭錦標前往富基漁港,羅嘉祥則聯絡林顯圳,指示林顯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跟著羅嘉祥所駕駛搭載許榮同及1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去位於新北市石門區富基里之富基漁港內,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郭錦標依約前來後不久,與許榮同、羅嘉祥發生爭執、拉扯,林顯圳見狀即上前抓住郭錦標,之後許榮同、羅嘉祥要求郭錦標前去磺港某處,郭錦標不願意,許榮同、羅嘉祥即與林顯圳、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郭錦標強拉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並開啟右後車門,強行將郭錦標推入車內後座,兩車即共同將郭錦標押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後許榮同、羅嘉祥及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乃將郭錦標帶進該址屋內,林顯圳則先行駕車離開,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郭錦標之行動自由。嗣郭錦標之配偶 劉慧娟 於同日下午5時許報警處理,郭錦標於同日下午7時許方返家(郭錦標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燕興、李天佑、林顯圳、許榮同及被告陳燕興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燕興、李天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供承不諱(陳燕興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下稱偵16950卷】二第139至142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第20至2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93、10
2頁;被告李天佑部分,見偵16950卷一第370至372頁、本院訴字卷第93、10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治於警偵訊(見偵16950卷二第42至46、227至228頁、105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柯翠蘭於警偵訊(見偵16950卷二第63至66頁、他字卷第37至38頁)、證人 沈金龍 、 葉明卿 、 陳永連 、 李志偉 於偵訊(見他字卷第47至61頁、偵16950卷二第217至219頁)所為證述可證,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林國治急診病歷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林國治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林國治之受傷相片10張(見偵16
950卷二第70至81頁)等附卷為憑,足信被告陳燕興與李天祐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陳燕興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6950卷二第142至14
3頁、本院訴字卷第45、93、102頁),且有證人楊銘昌於警偵訊(見偵16950卷二第98至100、228至229、231頁)、證人 黃富楷 於偵訊(見偵16950卷三第104至106頁)之證詞可佐,並有泉發建材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為憑(見偵16950卷二第107至110頁),被告陳燕興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前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榮同、林顯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正反面、第
102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錦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下稱偵2951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燕興、證人即郭錦標之配偶劉慧娟於警偵訊時所為陳述(陳燕興部分,見偵16950卷二第14至15、143至144頁;劉慧娟部分見偵16950卷一第7至8頁、卷二第230頁)、富基漁港石門區漁會辦事處前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畫面14張(見偵16950卷一第13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勘驗筆錄與截圖(見偵16950卷三第1至12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被害人郭錦標105年8月1日急診病歷資料1份(見偵16950卷一第22至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許榮銅 、林顯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陳燕興、李天佑、許榮同、林顯圳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燕興、李天佑如事實欄一、被告許榮同、林顯圳如事實欄三所示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燕興如事實欄二所示強行將上開車輛橫停在泉發建設公司出入口,阻擋送貨車輛自由進出該公司之行為,已妨害該公司營業之權利,其所為自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被告陳燕興與李天佑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許榮同與林顯圳、羅嘉祥及上開3名不詳男子就前開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查被告李天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林顯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燕興因故對被害人林國治不滿,不思循正途處理,竟指示被告李天佑共同以前述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林國治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5個小時之久,期間並予以痛毆及綑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又被告陳燕興僅因不滿被害人楊銘昌之服務態度,即以前揭手段妨害泉發建設公司營業,其情緒控制能力顯欠佳;另被告許榮同、林顯圳與羅嘉祥等人,強行將被害人郭錦標押上車並載往他處,剝奪被害人郭錦標之行動自由,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陳燕興、李天佑、林顯圳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榮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所犯,被告4人已分別與被害人林國治、楊銘昌、郭錦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6頁)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李天佑、林顯圳僅係聽從被告陳燕興、許榮同等人之指示行事,且被告林顯圳於將被害人郭錦標押至新北市○○區○○路○○○號後即先行離去,其與被告李天佑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惡性顯較被告陳燕興、許榮同為輕,暨考量被告4人之 素行 (參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燕興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一直以來都是以飼養鱘龍魚、種園藝為業、已離婚、需扶養母親,被告李天佑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許榮同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現無業、之前從事捕魚工作、已婚、無賴其扶養之親屬、被告林顯圳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反面至
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