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壹個(量微無從秤重、分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潘建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10
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
相當非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
量其犯後多所避就之態度,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擔任技術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徵,因毒品殘渣量
微而與包裝袋無從分離,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