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
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方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點一八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點
二一0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吸食器壹
組、橡皮管陸支、玻璃頭壹個、玻璃管壹個、分裝小漏斗壹個、
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點二四二九公克、驗餘淨重
三點一一七一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驗餘淨重0點一八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一0二公克
、0點二四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一一七一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吸食器壹組、橡皮管陸支、玻璃頭壹
個、玻璃管壹個、分裝小漏斗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三罪之
犯行,具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
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
上開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
、橡皮管6支、玻璃頭1個、玻璃管1個、分裝小漏斗1個、分
裝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0.1831公克、驗餘淨重0.2102公克驗餘淨重0.24
29公克、驗餘淨重3.11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