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柏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82元,及其中新臺幣90,620元自民國
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90,620元、利息1,162元,共計91,7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782元,及其中90,620元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