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補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佑 」國民身分證內之甲○○照片壹張(即變造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追緝,乃於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付綽號「 阿豪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換貼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補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佑」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陳冠佑之國民身分證,而於數天後,該綽號「阿豪」之男子再於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上開變造完成之陳冠佑國民身分證交予甲○○,由甲○○持供己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佑,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南江鄉十六巷二十一號前遇警盤查,甲○○為免其通緝身分被警識破,竟持用該變造之身分證供警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然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身分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變造之陳冠佑國民身分證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甲○○委託該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陳冠佑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自己照片,復持以應付警察盤查,足以生損害於陳冠佑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阿豪」之男子就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共同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綽號「阿豪」之男子係就陳冠佑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僅係變造,公訴人認係偽造,尚有誤會,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係階段程度之不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均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又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脫免刑事責任,而變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補發之編
號Z000000000號「陳冠佑」國民身分證內之甲○○照片一張(即變造部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