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曾從事進出口報關工作,嗣以己名義擔任負責人申請設立「樺吉企業社」,目的為將樺吉企業社之進口執照借予他人進口貨物使用,並藉以收取一定之報酬維生。九十一年九月間,甲○○在大陸地區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當時自稱為「 陳海泉 」之臺灣商人 吳國楨 (吳國楨涉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吳國楨當場交付正面內容印有「鵬斌糧油批發行,陳海泉,地址:深圳市布吉農產品中心批發市場F二三七號,電話:0000000,郵編:五一八○一九,手提:00000000000」、背面內容印有「主營綠豆、花生米、黃豆、花生渣」等字樣之名片予甲○○,並向甲○○表示其從事農產品批發業,欲借用樺吉企業社之進口執照進口物品至臺灣。此時,甲○○應可預見吳國楨在大陸地區主營綠豆、花生米、黃豆、花生渣等農產品批發生意,欲借用樺吉企業社名義進口物品至臺灣,內容極有可能包含其主營項目中依規定一次私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之農產品花生在內,且對該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吳國楨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只貨櫃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樺吉企業社之進口執照借予吳國楨進口貨物至臺灣。嗣吳國楨在大陸地區先將重量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之帶膜 花生仁 夾藏在捲筒紙內裝載於櫃號TRIU0000000號貨櫃中,並以進口CORRUGATEDPAPER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MINGUNION貨輪七五N航班自香港啟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進口臺灣貯入陽明貨櫃場,吳國楨另派人將借牌費二萬五千元交予甲○○,甲○○並持該筆進口貨物之到貨通知書至陽明海運公司換取小提單,再將小提單、裝櫃清單及發票交由不知情之 大東炳記 報關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辦報關手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會同甲○○至陽明貨櫃場開櫃檢查,當場查獲該貨櫃內之捲筒紙夾藏有重量高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達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之帶膜花生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從事進出口報關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樺吉企業社,並將樺吉企業社之進口執照借予臺灣商人吳國楨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來臺,代價為每只貨櫃二萬五千元,本案查獲之貨櫃確係伊將樺吉企業社之進口執照借予吳國楨以進口CORRUGATEDPAPER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進口臺灣,並由伊在臺灣委由大東炳記報關行代辦報關手續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並辯稱:伊單純借牌給吳國楨,沒有在大陸監督裝櫃情形,吳國楨只說是進口瓦楞紙,伊並不知道吳國楨在貨櫃內夾藏花生仁云云。惟查:
㈠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一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增列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亦即一次私運進口之花生,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否則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規定。被告自承曾從事進出口報關工作,其後又專門將樺吉企業社之進口執照借供他人進口貨物使用,則其理應對哪些物品得以進口?哪些物品不得進口?及其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㈡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大陸地區經友人介紹認識吳國楨,當時吳國楨自稱
是「陳海泉」,為從事農產品批發生意之商人,並提出吳國楨所交付之名片一紙附於偵查卷內為證,審閱該紙名片正面內容印有「鵬斌糧油批發行,陳海泉,地址:深圳市布吉農產品中心批發市場F二三七號,電話:0000000,郵編:五一八○一九,手提:00000000000」、背面內容印有「主營綠豆、花生米、黃豆、花生渣」等字樣,再佐以一般商業經驗法則,吳國楨欲借用樺吉企業社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至臺灣,其進口物品內容極有可能包括其在大陸地區主營之綠豆、花生米、黃豆、花生渣等農產品在內,而被告係年逾四十六歲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中年人,並曾從事進出口報關工作,對此情事當能有所預見,況且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陳海泉曾告訴 伊有 在先前進口水產品之貨櫃中夾藏一些蓮子等語(詳見偵查卷三、四頁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警詢筆錄),斯時被告理應更能預見吳國楨有利用機會在進口貨櫃內夾藏管制進口農產品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為賺取借牌費,猶願將樺吉企業社之進口執照借予吳國楨進口本案貨櫃,足見其於借牌之際,主觀上已有縱使吳國楨日後確在進口貨櫃內夾藏走私物品,亦不違背其出借樺吉企業社進口執照供其進口本案貨櫃之本意,符合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證人 呂世德 於原審亦證述其與被告曾一起至大陸認識陳海泉( 吳國禎 )渠等一起吃飯時,陳海泉說他在大陸做農產品買賣,並供明其聽聞被告與陳海泉在談論進口物品之事屬實(原審卷九九、一○○頁),則被告既明知吳國禎係做農產品生意,對伊請其代辦進口瓦楞紙及為貨物提領人,殊非可諉稱其僅為吳國禎報關進口瓦楞紙而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單純借牌並無走私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本案貨櫃進口報單影本一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一份、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七八一七號函覆:「花生仁」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一二○二.二○.○○.○○─○號,按「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列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表示大陸生產之花生仁不准輸入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走私進口經警查獲之花生仁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扣案為證,該批花生仁經鑑定結果,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已超過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基普機字第○九二○一○○二四九號函在卷可參。綜合前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吳國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M─NGUN─ON貨輪船主及不知情大東炳記報關行行東走私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復以被告係累犯,且審酌被告因貪圖二萬五千元之借牌報酬,將樺吉企業社之進口執照借供吳國楨走私本案完稅價格僅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之花生仁進入臺灣,對我國稅政與疫政之管理產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示懲儆。復就扣案之帶膜花生仁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為與被告共犯之吳國楨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論旨否認走私犯行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