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運動鞋壹雙及汽車補胎劑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曾世真 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兩人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賃屋同居,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曾世真與其二姐 曾靖玲 以電話談論私事畢,竟另引發甲○○對曾世真在外交友情形提出質問,兩人致生口角,當中曾世真並言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甲○○因此愈發惱怒,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持放置於屋內之汽車補胎劑瓶罐毆打曾世真,復以腳著運動鞋對其踹踢,致曾世真受有前雙臂、胸部、背部、雙腿部多處大片瘀傷等傷害暨兩側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而致大量積血之難治傷害,甲○○並無此舉將使曾世真死亡之預見,惟曾世真雖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遭受多處鈍器傷害,造成兩側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而出血休克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因見倒臥在地之曾世真情況有異,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不逃避接受裁判,並請求派遣救護車救援,但因不及等待救護車抵達,即另電請其母 郭賴淑美 迅速趕赴上址,並與郭賴淑美一同將曾世真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且停留在場,在警方轉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加害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有與被害人曾世真發生吵架、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整個人失控,我已經不記得是否穿運動鞋踢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我女友之二姐打電話來我們同居租
屋處,好像打來要借錢,我女友說沒錢,我們就因為這件事發生爭吵,我並想到常有別的男生送她回家,而我詢問她,她又不理會,時常起爭執,故我一時非常憤怒,才跟她發生爭吵,情緒不能控制,用家中之物品丟她,並用拳頭毆打及用腳踹她,後來發覺她的臉色不太對勁,我就把她扶在客廳地板上,然後打一一0報案,因救護車找不到住址,我就打電話告訴我媽媽郭賴淑美請其打電話叫計程車,並用計程車送我女友至台北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七頁)。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從她告訴我與別的異性及同性朋友有性關係後,我受不了才打她..她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我只記得她說了那些話後,我就一直打她,我並沒有說要打死她(詳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至六三頁)。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原審中,法官問:你拿什麼東西打被害人?答:拿補胎劑打她的手腳(詳見原審卷第九頁)。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原審中,法官問:當天出手打被害人是否也是穿這雙鞋子?答:當時在家裡面,我不記得有無穿鞋子,是警察叫我將鞋子脫下來(詳見原審卷第三四頁)。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中供稱:打她時用這個補胎劑,當時我無法接受這樣的事情,如果我可以理智的情況之下事情也不會發生,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是怎樣造成這樣的(詳見原審卷第七二頁)。
㈡證人曾靖玲即被害人之二姐於警訊中證稱:是我妹妹使用我信用卡的附卡,我打
電話跟她講信用卡帳單問題,希望她能繳一部的錢(詳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㈢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我女兒已經被被告打死,多少也要賠償我,他現在每
月都有拿一萬多元給我,也承認有錯,我也想給他自新機會,判輕一點,早點出來,早點還錢給我(詳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㈣被害人係由被告及被告之母搭計程車送至醫院急救,此有六張犁派出所訪問台北
醫院院附設醫院醫師 蔡卓城 之查訪記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又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打電話向警察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勤字第○九一四一一三○五○○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消勤字第○九一三二七四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
㈤被害人之胸骨柄及其兩側及右季肋部皆可見擦挫傷痕,其兩側背部、腰部、臀部
有多道明顯擦傷痕跡;經解剖結果,發現係因遭受多處鈍器傷害,呈現明顯之挫傷、皮下出血外,又左側前面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後面第七及第九根骨骨折,右側前面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尚造成左右胸腔各積血達四百CC;另腹腔也見積血五○○CC;認定被害人因遭受多處鈍器傷害,造成兩側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而出血休克致死,此有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十頁)、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二八頁)、驗斷書(見相字卷第四0至四三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相字卷第四七至五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五六)、被害人屍體相驗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一百頁)在卷。㈥綜上:依被告右揭所供,可見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毆擊被害人,而被害人因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毆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觀被害人之胸骨柄及其兩側及右季肋部皆有擦挫傷痕,其兩側背部、腰部、臀部亦皆可見多道明顯擦傷痕跡;又左側前面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後面第七及第九根骨骨折,右側前面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尚造成左右胸腔各積血達四百CC;腹腔也見積血五○○CC;另被害人屍體相驗照片,亦顯示有多數條狀擦挫傷痕錯落,況被告自承以腳踹踢被害人,並供承該扣案之運動鞋係警察叫其脫下查扣等情,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除遭被告以拳頭及手持汽車補胎劑罐毆打被害人外,被告顯然尚有穿著扣案之硬底運動鞋而猛力踹踢被害人前胸、後背多次而造成被害人之傷勢,至為灼然。按胸腹部係人體要害之一,以重力毆擊,足以令人肋骨骨折、臟器裂傷而致大量積血之難治傷害,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青壯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甚至被告在毆打被害人初始,被害人即一直向其道歉,但被告仍以手腳踢踹,及持汽車補胎劑瓶罐持續毆打被害人相當長的時間,直至被告自己覺得身體不適始停手等情,且被告乃一成年男子,自承有一百七十餘公分高,而被害人僅係身長一五六公分之中等體型女子,被告竟持續痛毆被害人至疲累才歇手,自此被告積極地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觀之,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在在足認被告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造成重傷害之故意,惟被告並未預見其以拳腳毆擊竟使被害人傷重致死。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處理,惟因不及等待救護車抵達,即另電請其母郭賴淑美迅速趕赴上址,並與郭賴淑美一同將曾世真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且停留在場,在警方轉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加害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據,惟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父諒解,被告現每個月都有拿一萬多元給被害人之父,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原審判決因有上揭未合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相識多年,交往親密已論及婚嫁,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因懷疑被害人對其感情不貞而狂怒不已,其一時失去理智,痛下重手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被告事後追悔不已,自責甚深,被告因家境不好,一時未能籌款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但被告現與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同意被告每個月從工作薪薋中拿出一萬多元來賠償,被告現亦有依約履行,被害人之父並在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求情給予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運動鞋一雙、汽車補胎劑一罐,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警棍一支、棒球球棒一支、高爾夫球桿一支、毛巾一條、黑色內褲一條、衣服二件,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及被害人之父乙○○於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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