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據自訴人具狀聲請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請求聲請再審前來,經核(一)參與偵查之 楊文慶 檢察官已受懲戒處分確定,本院民庭法官黃豐澤因貪瀆被判有罪。(二)甲○○在本院壬股刑事庭坦承(自白)犯罪,該犯罪自白與其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高股之二次自白不謀而合,此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三)被告已在自由意志下自白、自認及認諾犯罪事實多次,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壬股,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第九庭對其自白、自認及認諾未做任何解釋即判決原告敗訴,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尚難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似為第二款)聲請再審等。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再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即今之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院前揭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中有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嗣經本院就該部分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及聲請人檢附之自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再審狀第四頁載明在卷,顯然此部分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再審,應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而就其餘確定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一)之參與偵查之楊文慶檢察官已受懲戒處分確定,本院民庭法官黃豐澤因貪瀆被判有罪等,就該意旨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並未說明理由,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意旨(一)未說明其理由及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再本院前揭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中有關自訴意旨一之(一)之關於變造同意書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等部分,係以該部分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結偵查,諭知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再議,惟仍經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就前揭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中有關自訴意旨四之部分係以按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之法益性質而定,若犯罪僅單純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可提起自訴,至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證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湮滅刑事證據罪等,觀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四之事實,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解釋及說明,自訴人不得就偽證罪提起自訴,而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他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訴人依法就他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故前揭自訴意旨四所示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就前揭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中有關自訴意旨二之部分係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前揭自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揭世界日報之報導傳真到謝謝國際律師事務所、寄給 余瑞龍 、 李吉隆 律師、及散布至 郭至卓 律師事務所及其他處所,且本件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0號案件中,在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提出之上開陳報狀係 薄懷青 提出,與伊無涉等語。㈡經查:⑴證人李吉隆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於偵查中證稱:事後一、二天有收到一封信,不知何人寫的是用剪貼,信封伊沒留,裡面是二份報紙剪報(庭呈影本),接到後伊立刻通知告訴人。⑵證人李吉隆庭呈世界日報剪報影本二份在卷。⑶證人余瑞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於偵查中證稱:「打完電話後一星期左右,有收到一封未具名的剪報影本,沒有寫地址,伊記得是世界日報其他沒什麼印象」、「(提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十六日剪報,是否這二份?)應是二月十五日那張而已,伊收到後並未告訴告訴人」。⑷綜上:該世界日報之報導並非被告所撰寫,而接到該剪報之證人等亦未指出係經由被告發送、散布而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二所示犯行,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就前揭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中有關自訴意旨三之部分係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跟蹤、恐嚇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認為他們從頭到尾均是共謀,但伊沒有見到被告到伊家及辦公室,只有薄懷青去。可知自訴人亦自承被告甲○○並未跟蹤其至住處或辦公室,僅以被告甲○○與案外人薄懷青共謀為由,指訴被告甲○○涉犯自訴意旨三之犯行,純係臆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三所示犯行,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二)之甲○○在本院壬股刑事庭坦承(自白)犯罪,該犯罪自白與其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高股之二次自白不謀而合,此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似指對受判決人甲○○可為不利益之判決)等,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甲○○有何自白並未載明及說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理由,且如有自白,就前揭自訴意旨一之(一)及自訴意旨四之部分,如何可因自白而推翻前開法律不得自訴之規定,聲請人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就聲請人檢附之自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再審狀所載及提出之筆錄影本,自訴人所指之受判決人甲○○之自白係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卷第一七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及第一七九頁第二行至第十一行,而就該提出之筆錄係分別載為「問:自訴人是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在美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你保管美金五萬元,作為你回國後於美國房租之擔保,你並以傳真要求自訴人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壹佰叄拾陸萬伍仟元至你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由你保管?答:是」、「問:對台北地檢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 耿懿芝 提出之陳述狀及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簽證、駐洛杉磯辦事處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洛夏八六字第四○二號函及各相關文件、李吉隆提出之世界日報八十三年二月十五、十六日之剪報影本、薄懷青提出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及附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八四八三一號函等資料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按所謂自白,係指已發覺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審理中向法官坦白陳述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而言,從上聲請人檢附之自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再審狀及筆錄影本上揭之所載,看不出受判決人有坦白陳述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述受判決人坦承(自白)犯罪,自屬無據,況本院前揭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中有關自訴意旨二之部分亦已說明被告堅詞否認有如前揭自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且以證人李吉隆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於偵查中證稱:事後一、二天有收到一封信,不知何人寫的是用剪貼,信封伊沒留,裡面是二份報紙剪報,接到後伊立刻通知告訴人,證人余瑞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於偵查中證稱:「打完電話後一星期左右,有收到一封未具名的剪報影本,沒有寫地址,伊記得是世界日報其他沒什麼印象」,而認該世界日報之報導並非受判決人所撰寫,而接到該剪報之證人等亦未指出係經由受判決人發送、散布而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判決人甲○○有何自訴意旨二所示犯行,是受判決人甲○○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及就前揭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中有關自訴意旨三之部分係以訊據受判決人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認為他們從頭到尾均是共謀,但伊沒有見到被告到伊家及辦公室,只有薄懷青去。可知自訴人亦自承受判決人甲○○並未跟蹤其至住處或辦公室,僅以受判決人甲○○與案外人薄懷青共謀為由,指訴受判決人甲○○涉犯自訴意旨三之犯行,純係臆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判決人甲○○有何自訴意旨三所示犯行,是受判決人甲○○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等,已就受判決人甲○○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未為自白而為論述,難認受判決人已有自白,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未具備再審原因,又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自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再審狀及筆錄影本之前揭所載,如聲請人認係屬自白,依該狀之所載其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卷內之資料,而該判決又已載明受判決人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未為自白之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判決人甲○○有何自訴意旨二、三所示之犯行而不採,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三)之被告已在自由意志下自白、自認及認諾犯罪事實多次,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壬股,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第九庭對其自白、自認及認諾未做任何解釋即判決原告敗訴,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尚難認為無理由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三)之有無判決不載理由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最高法院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之要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意旨二、三部分不得抗告,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