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 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與女友 賴美華 (涉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判處罰金三千元,嗣因為經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駕駛其車牌號碼00︱352號營業小客車(該車靠行大順車行),附載賴美華,行至基隆市○○區○○路、愛四路口之「大白鯊魚丸」攤位附近,將該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仁一路三一七號前,隨後乙○○下車與賴美華在附近「大白鯊魚丸」攤位一起小吃。適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甲○○於該處執行排除違規停車交通勤務,見狀乃吹哨趨前查看,乙○○乃迅速上車;當甲○○勸其駛離時,詎乙○○竟不聽勸導,當場以台語「你家死人」(起訴書誤為「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
二、隨後警員甲○○走向乙○○車前照相,準備告發其違規停車時,乙○○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按喇叭要甲○○走開未果後,竟駕駛該車作勢以強暴之方式欲衝撞甲○○,嗣於第三次果真撞及甲○○之膝蓋部位,惟未成傷;甲○○不悅,走至乙○○駕駛座旁,指責乙○○並要求查閱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時,乙○○竟伸左手抓住甲○○身上之無線電帶(起訴書誤為衣領),並踩其營業小客車油門,而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使該車向前行駛;接續以此強暴方法,欲將甲○○拖行向前;甲○○遂被迫矮身而隨車小跑步向前,總共被拉而向前小跑步約十五公尺遠,迨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才得以掙脫;詎乙○○繼續將其營業小客車向前駛至仁一路三0三巷口時,竟又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在甲○○以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之際,乙○○乃快速倒車準備衝撞甲○○;幸經在場路旁之商店店員 周靜君 發現告知並將甲○○拉至騎樓,以避免被乙○○之營業小客車撞及;迨乙○○倒車至仁一路三0七號前時,見甲○○已走避至騎樓,遂停止倒車,向前駛離。不久,賴美華離開攤位向前行走準備離去時,為甲○○發覺而加以阻止;其時,適乙○○已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繞經同市○○路轉回仁一路,經過愛四路口,準備搭載賴美華離去;惟乙○○見甲○○攔阻賴美華,乃下車和甲○○理論,兩人進而互相拉扯。嗣於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支援警員丙○○、 林明男 二人及時趕至,甲○○乃偕同該二人,準備將乙○○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時,乙○○表示願意自行上警車,惟在上車後,旋又下車,甲○○、林明男認為乙○○準備逃走,乃使用強制力而將之壓制於地,並上手銬;丙○○則打開警車右後車門,準備讓彼等上車;當此之時,在旁之賴美華見乙○○掙扎不從,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自後抱住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並往後拉,約半分鐘之久,以阻止丙○○開車門讓乙○○被押上車;當甲○○、林明男押解乙○○起身準備上車之際,乙○○接續掙扎而拒不上車,並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腳踹已打開之警車右後車門(尚未毀損),使右後車門迅速關上,致站立於警車右後車門之丙○○之左手食指、中指遭該車門夾住,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三X0.一五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二X0.五公分之傷害(縫合數針;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惟甲○○等三人仍將彼等逮捕並帶回警察局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於正依法執行排除違規停車交通勤務之警員甲○○當場以台語辱罵「你家死人」等犯行,業據當時在場目擊證人周靜君於警訊和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乙○○於當時有與執勤警員爭吵,並將頭探出車外,辱罵警員「你家死人」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九、二0頁;六四頁、原審卷第七0頁);在場證人 王和瑞 於警訊和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警員在取締計程車違規停車時,計程車司機(即被告乙○○)不服警員取締,有下車辱罵警員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六四頁)。被告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亦供承有辱罵上開警員等情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五三頁、五七頁),復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證稱,當時其本人告知乙○○將計程車開走,惟乙○○一上車即對其辱罵以「你家死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三七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關於事實欄第二段,對於執勤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㈠、當時其駕駛計程車,附載其女友賴美華至基隆夜市吃東西。其將車子停放在攤販左前方停車後,警員甲○○即吹哨示意要其將車駛離,隨後其則將其車子開走,轉了一圈後又回至夜市口計程車輪停載客處,並向警員甲○○表示準備載其女友馬上離開。惟警員甲○○表示不行,並對其告知如果停下來就掣單告發,故其遂準備駛離,然警員卻將其計程車前後拍照,故其乃向警員甲○○表示『你這樣太超過了,你家死人』,並說『你騙我』,隨後叫其女友趕快上車。
㈡、隨後警員甲○○走至其駕駛座旁邊並拍其肩膀,嗣經其抬頭看才知是警員甲○○;當時其以為警員欲對其毆打,故其便以反手揮警員之手,後來因警員甲○○之無線電帶勾到其計程車;且那時因其本人不小心踩到車子油門,致計程車遂往前衝,故警員甲○○才會跟著其計程車跑。
㈢、其當時雖有倒車,惟並未快速倒車衝撞警員甲○○,當時其倒車並不是要衝撞警員甲○○。當時其將車輛停放於兩個路口之外的停車場後,回到原來現場,看到警員甲○○正抓住其女友賴美華的手,故其欲將警員甲○○的手拉開,惟警員甲○○反而抓住其手,隨後支援警車到場,其遂向警員說到警察局再說明。嗣其坐上警車後,因其另一隻拖鞋掉在警車外面,故其遂離開警車下來欲穿該隻拖鞋。當時另一警員丙○○在警車右後車門邊,其跟警員丙○○表示,其要拿錢給其女友,惟其話尚未說完,就被壓在地上,故於當時在掙脫時有踢到警車的門。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第二段,被告乙○○於執勤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對於警員施加強暴犯行等情,業據在場證人即警員甲○○、丙○○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周靜君、王和瑞二人分別於警訊和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二八頁至第三0頁;六四頁、原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並有證人即警員丙○○所受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左手食指撕裂傷三X0.一五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二Ⅹ0.五公分之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與受傷照片二張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六頁、三六頁)。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對於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事實差不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0頁)。
由此足見,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二段,對於執勤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引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互異,亦無方法目的或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又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對於執勤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乙○○雖然數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警員甲○○施加強暴,且於同地又對於另一警員丙○○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強暴,惟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執勤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強暴犯行部分,均是於同地為之,且又時間密接,可見被告顯然係以單一之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其雖有妨害數人之執行公務,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故僅論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對於原審判決與被告上訴之判斷: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同案共犯賴美華於事實欄第二段後半段所述賴美華於自後抱住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並將警員丙○○往後拉,約半分鐘之久,以阻止丙○○開車門讓乙○○被押上車之有關該部分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乙○○對於其以腳力踹已打開之警車右後車門(尚未毀損),使該右後車門迅速關上,對於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施加強暴,致丙○○之左手食指、左手中指遭車門夾住,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三X0.一五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二X0.五公分之傷害等之妨害公務部分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上開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賴美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竟就上開有關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妨害公務部分,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賴美華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單,而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二)、又被告乙○○所犯前揭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犯意亦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亦為實務上所採之見解(見司法院印行,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十三輯第一0一頁、一0二頁)。原判決認為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云云,其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僅因違規停車之故而與執行職務之警員發生爭執、與其犯罪手段、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