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八、二三三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其弟 陳文忠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如附表編一所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由陳文忠騎乘
其母所有引擎號碼為RG一一二三八五號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丙○○,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立德街口見被害人丁○○獨自一人,乃尾隨被害人丁○○,並趁其不注意之際,由丙○○自被害人右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有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紅色小皮包一只、現金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國民紙、 易利信 A3618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由陳文忠分得皮包內所有現金花用,丙○○則分得該易利信行動電話乙支,其餘之證件等物品連同該只皮包則均棄置在土城市城林橋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二人再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由
陳文忠騎乘上開作案之重型機車搭載丙○○,一路找尋作案對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見被害人戊○○○獨自騎乘腳踏車停於路旁撥打行動電話不及防備之際,由丙○○自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戊○○○背在左肩之手提袋,被害人戊○○○雖因此被拉倒在地受有手肘腫脹瘀青等傷害,然為防護財物仍予反抗拉扯,渠二人乃未得逞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渠二人因搶奪未果,再承上揭犯意找尋作案目標,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改由丙○○騎乘上開作案之重型機車搭載陳文忠,在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立雲街口時,見被害人甲○○騎乘腳踏車,手提包並置放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見有機可趁乃尾隨被害人,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由陳文忠自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於置物籃內手提袋乙只,內有國民未及朋分搶得財物,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金城路一段路口處,為警查獲,並起出甲○○遭搶之財物及另由陳文忠單獨搶奪之其他被害人乙○○遭搶之贓物,嗣亦於丙○○住處扣得丁○○所有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乙支,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八四七號卷第七頁至九頁、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二頁、四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核與被害人丁○○、戊○○○及甲○○於警訊中之指訴(丁○○部分:見偵字第三八四七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偵字第三八四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戊○○○部分:見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甲○○部分:見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互核相符,再佐以同案被告陳文忠之就犯罪過程之供述(見偵字第三八四七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七至十二頁、四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七十四頁、七十五頁),與被告丙○○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自白搶奪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易利信A3618型行動電話及萬通銀行金融卡、國民及甲○○所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偵字第三八四七號卷第十六頁)、贓物照片數幀(見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偵字第三八四七號卷第十七頁)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中犯罪事實㈡關於被害人戊○○○部分,被告丙○○與陳文忠二人騎乘機車,自被害人戊○○○身旁快速經過,並用力拉扯皮包之施以不法腕力行為,導致戊○○○跌下腳踏車,受有手肘腫脹、瘀青之傷害,然未搶得皮包,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罪未遂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搶奪罪未遂處斷,雖傷害罪部分未據起訴,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又被告丙○○與陳文忠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所為數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經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搶奪罪既遂論,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就被告丙○○與陳文忠二人所涉各件搶奪犯行之態樣、行為實施過程及分工方式等漏未於事實欄及附表欄內敘明,顯有犯罪事實不備之疏誤。㈡再者,被告丙○○與陳文忠因缺錢花用,竟起意搶奪,並騎乘機車沿街尋找作案對象,二人共同連續於夜間搶奪被害婦女財物,就其次數及犯罪手法觀之,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無再犯之虞,應無可諭知緩刑之情形,原審未察,率而為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亦有未合;㈢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併犯傷害罪有如前述,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科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即起意搶奪、與陳文忠共同搶奪三次、搶奪所得之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被害地點│方式│搶得財物│├──┼─────┼──────┼───────────┼────────┤│一│九十一年十│台北縣土城市│由陳文忠騎乘其母所有引│丁○○所有之黑色│││一月二十四│青雲路、立德│擎號碼為RG一一二三八│手提包一只、現金│││日晚間十點│路口│五號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二千一百元、身分│││三十分許││車搭載丙○○,於陳文忠│證、健保卡各一紙│││││將被害人丁○○推倒後,│、易利信A361│││││由丙○○自被害人右後方│8型行動電話一支│││││徒手搶奪丁○○所有之黑│、紅色小皮包一只│││││色手提包乙只││├──┼─────┼──────┼───────────┼────────┤│二│九十一年十│台北縣土城市│由陳文忠騎乘其母所有引│因戊○○○防護財│││一月二十七│中央路一段二│擎號碼為RG一一二三八│物反抗拉扯而放棄│││日二十一時│九二巷口│五號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搶奪│││許││車搭載丙○○,見被害人││││││戊○○○騎乘腳踏車停於││││││路旁撥打行動電話不及防││││││備之際,由丙○○自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被害人背││││││於左肩之皮包││├──┼─────┼──────┼───────────┼────────┤│三│九十一年十│台北縣土城市│由丙○○騎乘其母所有引│甲○○所有之手提│││一月二十七│立仁路、立雲│擎號碼為RG一一二三八│袋乙只、國民身分│││日二十二時│街口│五號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證、萬通銀行提款│││十五分許││車搭載陳文忠尾隨被害人│卡各乙張、新台幣│││││甲○○趁其不備,由陳文│二百元│││││忠徒手行搶甲○○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提袋││││││乙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