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七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後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並認被告第一次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復認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遠,且係另行起意,因而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各為十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長達八個月之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第一次犯後,因為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正常,所以起意再犯(詳見偵字第四一0三號卷第五五頁),準此足徵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依連續犯論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街八十四號(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七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自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街八十四號自宅處三樓陽台躍入比鄰之同街八十八號甲○○住宅之三樓陽台處,因見八十八號三樓陽台窗戶未關,遂攀爬進窗戶進入甲○○家中,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美金七百元、金飾戒子一個、項鍊二條、手鍊二條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除將上開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將上開金飾賣予新竹縣竹東鎮上之不知情金飾店換取現金花用殆盡外,復持上開提款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四十七秒、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四秒許,至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內,利用臺灣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原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提款設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使用提款卡,而依乙○○之指示付款,乙○○即因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二次取得甲○○存放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一萬元及四千元。迄 李明亮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發現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無法轉帳扣款,始知存款被盜領,乃報警調閱提款機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乙○○因收入及工作不穩定,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至二時三十分許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剪斷當時尚未供人居住使用正在進行裝潢工程之新竹縣竹東鎮○○街一四二巷一二號 鍾昭明 所有之房屋大門上之安全設備鎖頭,進入其內竊取鍾昭明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視機一臺及發電機一部。得手後,將之攜回自己之住處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住處起獲上開電視機一臺及發電機一部。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鍾昭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監視錄影機翻錄之被告提款相片二幀、臺灣土地銀行之跨行系統交易明細表一份及鍾昭明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佐,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油壓剪足以剪斷鎖頭,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由窗戶進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取美金七百元、金飾戒子一個、項鍊二條、手鍊二條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一張,並持提款卡提領李明亮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得以剪斷鎖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把,竊取被害人鍾昭明所有之發電機一部及電視機一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未論述被告侵入之方式,及就犯罪事實(二)未論述毀壞門鎖,均漏未論列該加重條件,均係該當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本院自應均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兩次提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時間僅差距三分十七秒,且係在同一部提款機所提領,具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該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自應就其全體包括地評價為一罪。又上開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一)、(二)二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遠,且係另行起意,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其犯意各別,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及攜帶兇器竊盜,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一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油壓剪係其父親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