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 律師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
(被告庚○○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玉玲 律師
陳佩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接受甲○○○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代表人辛○○委託,為「新神雕俠侶中文遊戲」電腦軟體(下稱遊戲軟體)創作及改編場景音樂,自訴人耗費心力編曲及創作場景音樂後(如自訴狀附表所示之音樂),並將錄音母帶燒錄於光碟片中交付被告辛○○試聽,詎被告辛○○竟未與自訴人洽談授權事宜,反逕行重製使用,且交付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庚○○,擅於其所製作發行之遊戲軟體中使用自訴人所該編輯創作之音樂,且於其所編製之遊戲軟體入門綱要手冊中,未將自訴人姓名印製於雷射唱片專輯內頁說明書中,因指被告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辛○○固坦承委請自訴人製作配樂,並交付予被告昱泉公司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㈠、伊於委請自訴人配樂時,即已明白告知係為被告昱泉公司所發行之「神雕俠侶」遊戲軟體配樂,並提出昱泉公司所提供之「神雕俠侶音樂需求清單」交付自訴人,請自訴人配合電玩情境配樂,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庭訊時亦坦稱拿到該清單,足證自訴人當時即已知悉為該電玩配樂,自訴人竟稱不知為被告昱泉公司配樂,不足採信。㈡、被告辛○○委請自訴人配樂時,問自訴人多少酬勞,自訴人回答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搞定,被告辛○○同意後當場支付三萬元,嗣於十一月間被告昱泉公司製作人 陳裕慶 試聽後認要修改,自訴人表示太累,不想再作,被告辛○○為了不失信於昱泉公司,不得已同意額外加給三萬元,故本案雙方議定之酬勞為八萬元,絕非自訴人所言並未談妥酬勞云云。本案被告辛○○與昱泉公司談妥配樂之事後,初期委由案外人 黑傑克 承作詞由創作,嗣委託自訴人製作情境配樂,被告辛○○與自訴人談妥後,即委請案外人乙○○與自訴人商談剪輯細節,乙○○於上述音樂清單上均已註明那一段配樂從專輯中何首歌曲截取某一段及秒數,亦即乙○○聽過所有音樂後,明白指示自訴人如何剪輯,自訴人僅以原曲旋律為本,直接剪輯或以電腦MIDI方式略加合成、編排、實不能稱為編曲或作曲,祇能稱為剪輯,不具備原創性,自無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庭訊時坦稱,其為案外人大信公司編曲,一首三至五分鐘完整旋律報酬為四萬元,著作權屬於大信公司,但著作人格權屬於伊保留,且伊收取一次報酬,並未抽取版稅。可見縱使編曲,依業界慣例,僅收取一次報酬,且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所有。本案縱或自訴人能證明自訴人保留其著作財產權,然被告為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亦得利用該著作。被告辛○○出資委請自訴人配樂,其著作權亦屬被告辛○○所有,被告辛○○要如何使用,自無須再徵得自訴人同意等語。被告昱泉公司、戊○○、庚○○經合法傳喚未到,但 據渠 等在原審到庭坦承其所發行之「神雕俠侶」遊戲電玩軟體中使用被告辛○○委託自訴人所作之配樂,然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稱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原本該電玩之配樂係外包給右將公司,嗣被告辛○○知悉其公司欲發行該電玩遊戲軟體,因被告辛○○將以天誠公司名義發行新音樂帶,為達到廣告宣傳效果,乃主動要求為該電玩配樂,故並未支付被告辛○○報酬,且伊等之認知,係被告辛○○自願幫該電玩配樂,並未過問被告辛○○委託何人配樂,亦從未與自訴人接觸,縱使自訴人就該配樂有所謂著作權,伊等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再者,被告二人分別係昱泉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本案電玩軟體製作層面繁複浩大,自訴人之配樂在該遊戲軟體中僅占一小部分,該配樂外包部分完全由製作人陳裕慶負責,被告等根本並未參與過問,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電玩配樂係被告辛○○委聘自訴人所為,為自訴人及被告辛○○所是認,當時係由乙○○拿配樂之需求清單予自訴人,由自訴人依照清單上所列為電玩配樂等事實,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本案所爭執者為被告辛○○所委聘自訴人所作之電玩配樂,究竟有無著作權,亦即,該配樂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於著作權法之音樂著作?又該配樂倘具原創性,則著作權應歸何人享有?
(二)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查本案自訴人係依據由乙○○依被告辛○○指示交付丁○○(即BLACKJACK)所創作之歌曲旋律,及被告昱泉公司提供之音樂需求清單上,要求就丁○○所作之旋律,依昱泉公司音樂清單上所載要求之音樂風格配樂,例如編號三「遊戲介面」類型為功能性音樂,音樂風格為抒情中稍帶輕快,編號十四「陰暗的穴道中」類型為場景音樂,音樂風格為陰暗潮濕的隧道當中等等,有該清單附卷可稽。自訴人依照清單上之需求為配樂,雖然清單上已載明音樂類型、風格,然究竟依主旋律應如何來表現清單上所要求之配樂,始能經營得符合清單上所列之場景氣氛,自仍需自訴人以其專業智慧加以製作。且原歌曲旋律創作者丁○○亦在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聽過本案之「神雕俠侶」電腦遊戲場景配樂,並非單純剪輯,自訴人係有編曲無誤(見本院卷第八0頁、八一頁)。是被告辛○○辯稱:自訴人僅有剪輯未有編曲創作云云,顯不足採。上開配樂既係自訴人智慧之結晶加以編曲,自有原創性而為著作無誤。
(三)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之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權,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委請自訴人為本案之電腦遊戲配樂,雙方雖未立書面約定。且關於本件配樂之報酬究竟若干,自訴人與被告辛○○間亦有爭議,被告辛○○辯稱係包案,即以與自訴人約定五萬元之代價包給自訴人,伊已先支付三萬元,作到滿意為止,後來自訴人又來要求漲價三萬,總共八萬元。自訴人則否認係包案,指稱係依作曲數目計酬,並陳稱:「他們原來說作兩個,後來作了十六個」、「辛○○原來說作兩個多少錢,我說大約三、四萬元」、「我說一首是三萬、兩首是五萬」,「拿到清單之前,辛○○打電話給我,我說兩首五萬元」,「拿到清單之後,發現為十六首,我已經知道兩首多少錢,所以我當然都作」,「後來都沒有再談到錢的問題,他們也沒有跟我說,我以為電玩都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五頁),並又自承:「本案是辛○○介紹我包外快」、「說讓我有錢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自訴人復坦承已收取被告辛○○三萬元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雖就該三萬元究竟係支付何款項,自訴人與被告辛○○之間亦有爭執,被告辛○○稱係本案之委聘報酬款項,自訴人則陳稱係被告辛○○本案發片時,另委託自訴人做廣告剪輯之報酬云云(嗣又改稱係做本案遊戲配樂上市前之Mastering(即母帶後期處理),但查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主張約定之報酬數目,前後已不符,且依自訴人所述,在未收取分文即創作了十六首配樂後,而被告尚未支付其酬勞,顯然不符常理,更何況何以被告辛○○尚積欠未支付前述數十萬元之委聘費用(即兩曲五萬,嗣依自訴人所述使用十一曲,即合二十五萬元以上),竟先支付廣告剪輯或母帶處理費用?亦有與情理未合之處。況依上開情形,縱對於上開電腦遊戲配樂之報酬究竟約定若干,支付之方法,自訴人與被告辛○○間尚有爭議。但依自訴人均始終坦認本案之委託編曲係有約定報酬無誤,是被告辛○○辯稱本案之電腦遊戲配樂係被告辛○○出資委聘自訴人所做一節,即屬有憑,而可採信。至於自訴人與被告辛○○間是否有依約支付上開約定之報酬完畢,僅係民事糾紛,則不影響上開創作係由被告辛○○出資委聘所作之事實。再查被告辛○○委聘製作上開電腦遊戲配樂時曾告知自訴人要用在昱泉公司發行之「神雕俠侶」電腦遊戲場景配樂及用於被告辛○○發片(即發行音樂片)之事實,並為自訴人在原審自承甚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六六頁),且為證人即交付配樂清單並與自訴人細談音樂要求效果之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而被告辛○○亦係使用在電腦遊戲配樂及發片之用途上。是被告辛○○辯稱上開配樂係伊出資委聘自訴人所作,關於使用在電腦遊戲配樂及發片上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伊所有,伊有權使用上開配樂,即屬可採。
(四)是本案應認為被告辛○○出資聘請自訴人完成著作,且依當時雙方之約定,使用在電腦遊戲配樂及發片上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出資人即被告辛○○所有,被告辛○○自可使用無誤,則被告辛○○提供被告昱泉公司使用,自與自訴人無涉。而被告昱泉公司使用上開音樂在電腦遊戲配樂,係被告辛○○提供,被告戊○○、庚○○對嗣後自訴人與被告辛○○間有關著作權之爭議及上開音樂之來源,並不知情之事實,均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且自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昱泉公司、戊○○、庚○○接觸無誤。是被告昱泉公司、戊○○、庚○○否認上開爭議與渠有關,渠等亦不知情一節,即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上開配樂,並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自不能繩被告等以上開違反著作權之罪名。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結論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昱泉公司、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