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明月食堂與朋友酒宴,因服用酒類不勝酒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三四五三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路、長春路口酒測地點附近之新東陽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晚伊遭警查獲前,確在台北市○○○路○段○○○巷內之「明月食堂」餐廳與友人 楊鴻恩張清和林琪森 等人聚餐、飲酒,然散席時因伊已酒醉,故由其女友 林惠娟 駕駛伊所有之汽車送伊及林琪森、楊鴻恩返家,途中伊與林惠娟發生口角,林惠娟將車併排停放在林森北路新東陽店門前與伊爭吵,繼之憤而拔下車鑰匙離去, 伊甫 自右前座換至駕駛座找鑰匙,警員甲○○即上前敲車窗盤查,並對 伊施 以酒測,伊於酒後並未駕車等語。惟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0六0號判決參照)。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參照),從而,此之所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係指各項事實證據,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被告部分自自、經驗常情、邏輯推理、各項客觀情況事實、被告供述與證人、證物所證情節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是以間接證據異於直接證據者,在於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犯罪,僅能證明間接事實,再藉由間接事實以證明直接事實,然而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須有關聯性,間接事實證明直接事實亦須有關聯性,申言之,間接事實與直接事實若具有事實關聯性,即可藉間接事實依推理之作用推定直接事實,並據以認定犯罪之成立。
(二)經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係自中山北路二段六十五巷十八號行駛至距離林森北、長春路口酒測攔檢點前之新東陽商店前違規併排停車,經警盤查,車行途中車上有被告及女友林惠娟暨後座二位酒醉之同事同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雖被告另以係女友林惠娟駕駛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員警甲○○盤查之際,被告乙○○係坐在駕駛座,林惠娟則坐在右前座,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其亦於原審明確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起,與同事共三人在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執行酒測勤務,當時有在林森北路設置攔檢點,並有警車停在該處閃爍警示燈,其係負責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車輛之攔檢,當時車流量很大,其站在路中央,面向林森北路往南之車輛,被告之車行方向即係林森北路北往南,其一發現被告之車輛在二八二號前併排停車,即立刻上前盤查(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稱,依當時林森北路的交通情形,被告與林惠娟不可能有時間替換駕駛,其亦不可能未看到渠等有替換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係本件規車輛之所有人,所辯車輛交由被告以外之他人駕駛乙節,並無確據以實其說,警員實施酒測臨檢時,苟車輛確係由女友林惠娟駕駛, 林女 理應出面接受酒測,乃迄案發檢察官偵訊,已無從再作酒測之際,林女始出而表明伊係開車之人,其供詞顯係臨訟串飾廻護之詞,無足憑信,本件應係被告於被查獲前駕車,俟警覺前方閃爍警示燈,為避酒測攔檢始於非特定地併排臨停,此徵諸本件員警盤查之際被告之車輛車門、車窗緊閉,大燈、冷氣均開啟,上開車輛之鑰匙又係由警員由被告腰際中取得等間接證據,復有卷附之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從而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林惠娟就警察查獲本案經過之情形於偵查暨原審調查中雖稱,查獲前伊與被告發生爭執,拔了車鑰匙就走,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旋看前方警察臨檢,因擔心被告故折返現場,而與卞警員同時到達上開車輛停放處,聽到被告與警員說話並接受酒測,嗣被告與警察正在爭執時,伊又坐上計程車離開,約莫十分鐘後,被告打電話予伊叫伊回去,伊才又回到現場;在警員盤查當時,並未坐於車上右前座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則於原審證稱:其至該車停放處盤查時,被告係坐在駕駛座、林惠娟則坐在右前座,後座尚有兩名乘客,斯時該車冷氣及大燈均開著,然不記得被告及林惠娟有無繫安全帶;被告有配合吹檢測棒,但至警車處吹酒測器時,即爭執其未開車,而在被告爭執時,該女乘客先行離去,嗣被告以行動電話通知女乘客回至現場;因被告併並排停車,怕被告之車輛被撞,故請同事移車,車輛之鑰匙係由被告腰際中取得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對照比較上開二證人之證詞,除就查獲當時林惠娟是否坐於上開車輛右前座、車輛之鑰匙由誰持有外,其餘大致相符,即證人林惠娟係在被告與證人甲○○爭執時離開現場,直至被告電請其回去時,始返回該處乙節,與被告乙○○辯稱,伊與林惠娟發生口角,林惠娟將車併排停放在林森北路新東陽店門前與伊爭吵,繼之憤而拔下車鑰匙離去,在警員做酒測時,方電請林惠娟回來云云,互核不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而證人林惠娟既為被告之女友,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言係由其開車云云,如前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舉;警員甲○○與被告並無夙怨,衡情當不致故為虛妄證詞,欲陷被告於罪,故本院認應以警員甲○○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依證人甲○○所述,盤查當時林惠娟確係坐在車號00—三四五三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則被告及證人林惠娟所述林惠娟將車停放在盤查地點即負氣離開云云,即非事實。次就車行狀況一節,被告乙○○係辯稱:「林惠娟開車…車行間楊鴻恩的電話響了,林惠娟就把車停在路邊,讓楊鴻恩講電話,是楊鴻恩的女朋友打電話來說要去續攤,問我要不要去,我說好,林惠娟就生氣…離開」、「我們停在那邊有十分鐘」、「林惠娟將車停下大家講話十多分鐘,林惠娟一不高興鑰匙拔下就走了」(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至四行)云云;證人楊鴻恩則於原審證稱:「林惠娟忽然把車子停在路邊就走人…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車子開到一半就停下」、「我們是行進中忽然停下,我聽到有砰一聲關門聲音」、「(檢察官問:停車後,林惠娟跟被告在車上繼續爭執?)不是,林惠娟一停車就下車走人」、(法官問:從餐廳出來後到車子停放在路旁那段時間,有無朋友打電話找你?)沒有」(見原審前揭筆錄)等語;證人林惠娟則於原審證稱:「車行間被告又接到電話說還要再去喝酒,我就非常生氣說不行,…,我們二人就開始爭吵,後來我就…把車子停在路邊…吵架臨時停車」(見原審前揭筆錄)云云,經核被告乙○○與證人楊鴻恩、林惠娟前揭陳述,無論是有無接聽電話、何人接聽、停車原因、停車到林惠娟下車之時間等各節,三人各有一套迥異說詞,且矛盾漏洞百出,應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再就停車位置言之,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原審明確結證稱:當時其在林森北路執勤,見被告之車輛在林森北路二八二號前併排停車等語,被告對其所有之車輛當時確係在該處併排停車一節亦不否認,核與證人楊鴻恩於原審結證稱:「那時我們是併排停車,因為旁邊有車子」(見原審前揭筆錄)一節相符,是該車於查獲當時係在上址併排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證人林惠娟於原審竟證稱:「…停在新東陽門口,我停在路邊,但沒有緊靠路邊,該路段是紅線,我停車的位置離路邊有一公尺」、「我車子的右邊沒有停放其他車輛」(見原審前揭筆錄)等語,顯與該車係併排停放之事實迥不相牟,衡情倘該車確係林惠娟所駕駛,對當時係違規併排停車一節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證人林惠娟上開證詞不足採信,其並非當時駕車之人,應堪認定。至「明月食堂」之負責人 張邱德 因無法確定親見被告於聚餐後,搭乘某女子駕駛之車輛離開該餐廳之日期,亦無法確認被告等有無於途中換手駕駛,為何被告於駕駛座為警查獲等情,是其所言見被告坐上某女子所之車離去乙節,亦不得執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敍明。
二、被告乙○○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不察,誤信被告辯飾之詞,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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