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編號NZ000000000號油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持有之編號NZ000000000號面額四百元之油票係屬偽造之物,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早上九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七段三八四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加油站(以下簡稱北投加油站),並持上開編號NZ000000000號偽造油票用以支付加油之對價後離去,經加油站員工丁○○發現油票為偽造,報警追查出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乙○○所租得使用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向乙○○租用,並曾持偽造面額四百元之油票及現金一百元加油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油票係偽造的,那油票係甲○○拿給伊的。伊每天都用二千多元租車,沒有必要為了那幾百元而使用偽造之油票。且事後發現伊加油的加油站並非是北投加油站,而是百士加油站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持扣案之編號NZ0000000
00號油票到北投加油站加油後,被工讀生丁○○發現該駕駛人所持用之油票係偽造之假油票並當場記下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北投加油站站長戊○○於警訊時證稱:「我擔任中國石油公司北投加油站站長,本加油站位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三八四號站址,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十六時左右有乙部八B─四三八六號自小客車使用NZ000000000無鉛汽油四百元假造油票及現金一百元,共加無鉛汽油五百元後離去。又於今(三十)日早上有乙部DR─0三七六號自小客使用NZ000000000無鉛汽油票加油後離去,來所報案後經警方查證該八B─四三八六號自小客車主為乙○○,另一部DR─0三七六號自小客車主為 蔡明輝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正、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如何知偽造之油票?)答:看油票看了好幾十年,它們之色澤不同,工讀生向我言,他有記下車號。卷內之油票為假油票。我且有公文通知通緝假油票,第二張油票,我出去時,他已加好油先行離開,我們一邊收油票,讓顧客先加油。報案只為拿回錢,他付給我八百元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本件案發時在何加油站?)答:在承德路七段加油站」、「(問:偵卷所附油票是否為偽票?)答:二張油票均是假的,色澤不樣,背面顏色與真品差異更大,當時加油員收到後拿到辦公室,稱這是假票就回頭找該車駕駛,但該車已駛離,但有看到車號並記下來」、「(問:該假油票除外表外,觸感有無不同?)答:感覺差不多,但假油票比較粗,我們第一感覺是顏色怪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問:如何發現系爭偽造油票?何時收到這偽造油票?)答:因工讀生拿來問這油票是否係偽造,因系爭油票色澤有明顯差異,紙質粗糙,故判斷係偽造,我們就要工讀生記下車號。一張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多,另一張是同年三月三十日早上九點多」等語;證人即北投加油站工讀生丁○○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問:係何人使用該加油票?)答:係個男的,但其臉孔我來不及記住,因為我發現油票有異時,他已經將車開走,所以我僅能記下其車號」等語,核與被告己○○於檢查官偵查時供稱:「(問:有無向車行租車?)答:有。加過一次油,租了二部,八B─四三六八號及DR─0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問:有無開二部車以卷內之油票加油?)答:有。有一次是甲○○開車加油的,油票是王給我的。我開喜美的車去加油,以四百元油票及一百元現金加五百元之油。 王有 向我借前述之二部車,我不知他有加油,所以有一次是他家的。他以油票抵債,抵四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八B─四三八六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號加油站使用偽造之編號NZ000000000號無鉛汽油四百元假油票加油?)答:沒有,該八B─四三八六號自小客車及另一輛我公司所有之DR─0三七六號自小客車但車主登記為蔡明輝,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及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租賃予己○○」、「(問:你當時是否影印任何證件?)答:我有影印己○○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駕照,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為證」、「(問:你租賃汽車當時是否有核對租車男子是否與身分證上之己○○相片相符?)答:我確定係己○○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背面)屬實,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本票(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可稽,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卷內之油券均你使用?)答:有二張,我只使用一張。車均由我之名義所租,租二部」、「(問:王何時交油票給你?)答: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中山北路四十七號二樓(我租的)」、「(問:用何部車加油?)答:黑色三菱。我應為第二次去加油的那個。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借,二十八日王把車開走,二十九日開回來還我後,車有點損傷。車號為0000000號」、「(問:二部車均為你租?)答:是,均以我名義租的。二部車均為同一車行在士林借的。我租車一向以我之名義租的」、「(問:車型?)答:一部為喜美,一部為三菱。二部車王均有開」、「(問:開何部車加油?)答:我本人有開車,何部車我忘了,我在凌晨一點去加的,因早上我須把車還車行。真的不知道開何部,我只有去加油。我一定開第二部租的車去加」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至第四十七頁背面),由上得知,被告己○○曾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假油票加油之事實,足堪採信。
㈡被告己○○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甲○○曾向伊借用所租用之該二部汽車,甲
○○並曾至加油站加油,扣案之編號NZ000000000號油票係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其住處交付予伊,伊確不知扣案之編號NZ000000000號油票為偽造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我並沒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駕DR─0三七六自小客車到北投加油站加油,該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被甲○○借走,且於三月三十一日凌晨才將車還給我,該車尚且發生車禍,我不清楚甲○○如何發生車禍,甲○○有拿另一張加油票給我,我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持該張油票去承德路百齡橋左轉社子島之右側的百士加油站加油,我不知該油票是偽造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嗣又辯稱:甲○○不只向我借一輛車子,二輛黑色車均有借,但甲○○沒有借銀色該輛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改辯稱:「(問:DR─0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八B─四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各係何色?)答:證人甲○○二部車均有借,這二部一部係灰色、一部係黑色」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又辯稱:「(問:你有開DR─0三七六號、八B─四三八六號去北投加油站加油?)答:沒有,我加油係去百齡橋旁的百士加油站加油,這兩部車曾借給甲○○開,是否他拿偽造油票去加油,我不能確定...」、「(問: 王忠孝 有無給你油票過?)答:有」、「(問:他為何會給你油票?)答:甲○○有欠我一萬五千元,我向他催討,他沒有能力清償,就拿藥、油票及一些現金給我抵,但我並不知道他給我的油票係是否偽造的,我每天花二千五百元租車,不可能為了這點油錢去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所為供詞不一,前後矛盾,雖其辯稱扣案之編號NZ000000000號假油票係甲○○所交付及確不知該油票為偽造云云,惟經證人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何人租車?)答:不知」、「(問:劉『即己○○』租之車?)答:為喜美黑色,早就還了。我未給劉油票,可對質。非我開車去加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無將系爭油票給被告己○○?)答:沒有」、「(問: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你有向被告借DR─0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答:我有向被告借過上開小客車,時間係傍晚六、七點,歸還時間係凌晨五、六點,但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問:你有無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小客車?)答:我僅向他借過一次車,係黑色的」等語,可見甲○○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傍晚六、七時許向被告借DR─0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五、六時許歸還,核與被告 王邦福 所辯稱該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被甲○○借走,且於三月三十一日凌晨才將車還伊相符。由上可知,證人甲○○證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傍晚始借車,自無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早上前往加油,乃事所當然,故被告己○○辯稱甲○○亦可能拿偽造油票去加油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即北投加油站工讀生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知何人使用偽造之假油票云云,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扣案之編號NZ000000000號油票(八B─四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所交付於加油站員工之另一張編號NZ000000000號之偽造油票,公訴人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持以使用),係噴墨印刷複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票,色澤有明顯差異,紙質粗糙,目視即可清晰分辨係偽造之假油票,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證稱:「因工讀生來問這油票是否係偽造,因系爭油票色澤有明顯差異,紙質粗糙,故判斷係偽造」等語,復經本院將系爭油票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據函覆略以:系爭油票經檢測結果為偽造票等語,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業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己○○明知偽造油票而加以行使,其辯稱誤認所使用之油票為真正而加以行使,無行使偽造油之犯行云云,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前開偽造油票行使,已影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偽造之編號NZ000000000號偽造油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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